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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丽明与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明,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黄丽明,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戴志猛,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华,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丽明与被告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明诉称,2001年6月18日,被告谢志华的丈夫黄春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9月17日,月息按3%计算,按季付息,并由黄德龙提供担保,黄春福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黄德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后黄春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间,原告得知黄春福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黄春福和被告谢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谢志华负有依法偿还的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谢志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志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志华与借款人黄春福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安溪县公安局参内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黄春福已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5.借据一张,以此证明黄春福于2001年6月18日向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志华与借款人黄春福于1997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8日黄春福向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黄德龙提供担保,由黄春福及黄德龙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向黄丽明借入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3%计付(按季付息)从2001年6月18日至2001年9月17日。此据借款人:黄春福2001年6.18担保人:黄德龙2001年6月18日”。后借款人黄春福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春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借款人黄春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谢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谢志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黄丽明负担50元,被告谢志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杰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