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桂申与刘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申,刘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张桂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敏,无业。被告:刘小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迁安市迁安镇。法定代表人:赵学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桂申诉被告刘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申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敏,被告刘小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申诉称:2014年8月14日4时3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处,被告刘小建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侧腘动脉损伤、栓塞;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广泛坏死;左股骨踝开放粉碎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膝开放伤VSD术后;头额部皮裂伤缝合手术;右下肢皮擦伤。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临床鉴定评定为伍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7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8680.52元(211.72元/天×41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8.8元(10186元/年×18年×6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8元,救护车费8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400元,护理用棉垫90元,假肢费192000元(48000元×4次),假肢维修费76800元(48000元×10%×4年×4次),交通费3039.9元,合计535816.66元。我住院期间,被告刘小建为我垫付医疗费11800元。就剩余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准予原告的上述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刘小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事故认定书部分,同被告刘小建质证意见。3、医疗费,我司同意在强制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4、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基本工资予以计算。6、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7、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主次责任主张。9、车辆鉴定费、复印费我司不同意赔偿,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当中。10、安装假肢住宿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用棉垫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11、假肢维护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所有费用应有正式发票。因原告第四年及更换假肢,故应扣除当年的维修费,所以应扣除4次的维修费用。12、我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刘小建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张桂申行驶在红绿灯路口处的斑马线以内,且闯红灯,在马路上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且我有证据证明。所以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2、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驾驶证是没有换证,不能说我没有驾驶证,责任认定书上没有写明原告闯红灯且实施违法行为,故对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3、医疗费,对于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号为02382300、002366070中的化验费不认可。血型鉴定不应检验八次。其他无异议。4、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基本工资予以计算。6、法医鉴定费无异议。7、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应按主次责任主张。9、车辆鉴定费、复印费我不同意赔偿,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当中。10、安装假肢住宿费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用棉垫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正规发票。11、假肢维护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2、我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4时30分许,在平青乐线燕钢新区路口处,被告刘小建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原告张桂申相撞,造成原告张桂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申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侧腘动脉损伤、栓塞;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广泛坏死;左股骨踝开放粉碎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伴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左膝开放伤VSD术后;头额部皮裂伤缝合手术;右下肢皮擦伤。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3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伍级伤残。原告张桂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声护理,张海声在北京津宇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211.71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张桂申在国家康复辅助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进行假肢装配,共计住院20天,住宿费为20元每天,伙食费用为50元每天,亦由其儿子张海声进行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桂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07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8468.4元(211.71元/天×40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8.8元(10186元/年×18年×60%),精神抚慰金17500元,复印费68元,交通费1300元(包含救护车费80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费用1400元(20元/天×20天+50元/天×20天),假肢费156000元{48000元×[(75岁-62岁)÷4年]},假肢维修费62400元(48000元×10%×3.25次×4年),共计469724.64元。被告刘小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建为原告张桂申垫付了医疗费11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医鉴定书,公估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桂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小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469724.64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7500元,残疾赔偿金925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349724.64元,由被告刘小建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244807.25元(349724.64元×70%),扣除被告刘小建为原告张桂申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外,仍应赔偿233007.2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刘小建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海声的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原告张桂申实际住院天数、安装假肢期间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211.71元每天计算4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17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即假肢费每个48000元,每个使用寿命约4年,再参照国家人均平均寿命75岁,即假肢应更换3.25次[(75岁-62岁)÷4],故假肢安装费应为156000元(48000元×3.25次)。对于假肢维修费,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即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10%,因原告张桂申已满62周岁,再参照国家人均平均寿命75岁,维修次数应为13年(75岁-62岁),维修费用为62400元(48000元×10%×13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用棉垫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申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刘小建赔偿原告张桂申经济损失233007.2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刘小建负担949元,由原告张桂申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