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苏秀仓与李在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仓,李在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44号原告:苏秀仓。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李在平。委托代理人:李在奖。原告苏秀仓诉被告李在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仓的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李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仓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其投资手机生意,要求原告合伙入股投资。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共计向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定期分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在平答辩称:1.同一事实原告妻子已于2013年5月17日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本案事实原告与原告妻子陈述自相矛盾;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书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万元、117000元、13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以上事实由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58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称其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系在被告处的投资款,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提供证据。且在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的(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584号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均述称原告系通过被告在案外人陈某处进行投资,故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仅凭其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秀仓的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苏秀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欣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