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洋与吴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吴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张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冠春,居民。原告张洋诉被告吴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分,被告一直按期付利息,一直到2015年7月8日,被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付至2015年3月1日),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偿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冠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冠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7月22日止,月利率20‰”。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年的利息都提前给付,并于2014年7月8日已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庭后,原告具体陈述利息的给付情况: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1日8万元,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7.2万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7.2万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7.2万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7.2万元,2014年7月8日给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该利息系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冠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经计算(计算情况详见附表),至2015年3月1日,本金剩余为127808.36元,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洋127808.36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7160.11元(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吴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蒯 刚附表:时间本金(单位:元)被告偿还利息(单位:元)应支持利息(单位:元)超过的部分(冲本金数)剩余本金(单位:元)2009.1.21-2010.3.13000002854482010.3.2-2011.3.128544857786.4114213.59271234.412011.3.2-2012.3.1271234.4164986.267013.74264220.672012.3.2-2013.3.1264220.6761023.2310976.77253243.92013.3.2-2014.3.1253243.957356.9314643.07238600.832014.3.2-2014.7.7238600.8318854.7710792.472014.7.8-2015.3.1减除100000,剩138600.8320352.76127808.36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