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靳建中与靳瑞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中,靳瑞年,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271号原告靳建中。委托代理人靳璞(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瑞年。委托代理人靳建国,天津市南开大学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哲,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安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秀,该站干部。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3-39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法务。原告靳建中与被告靳瑞年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靳璞、褚桂民,被告靳瑞年的委托代理人靳建国、许哲,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秀,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中诉称,原告居住诉争之房30余年,而且诉争之房的房租一直由原告及其子靳璞交付。2005年5月25日,被告明确表示将诉争之房让原告使用,而且还表示“我想把我从前的计划实现,让你妈和你弟把8楼拆单签字给你”,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6门8楼811-814房屋由原告承租,由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订立承租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户籍于1985年在诉争房屋内且户主是原告;2、缴纳房租的收据,用以证明30年的房租一直由原告交付,3、接警单、受案回执及开锁换锁的收据,接警单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诉争房屋被撬,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已经受理,开锁换锁收据证明锁已经被人撬过,原告找正式的开锁公司开锁;4、自书遗嘱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文字和口头向原告承诺房屋归原告承租;5、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25000元,诉争房屋由原告承租;6、证明信,用以证明案外人杨静华借给原告夫妇钱购买诉争房屋;7、信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诉争房屋给原告承租;8、秦津洪、高金玲的证明,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要求秦津洪证实2005年5月原告之子靳璞给被告25000元,被告将诉争房屋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证据不连贯,不完整,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与本案无关联性;4-5、真实性不予认可,6、与本案无关联性;7、确实是被告所写,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信中被告并没有将且承租房屋处分给原告的意图,该信系被告作为原告之父对原告种种不孝行为的批评;8、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1-2、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4-5、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7、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8、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靳瑞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承租房屋基础事实,更没有承租房屋的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有承租权,对房屋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在上诉期间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述称,讼争房屋是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服从法院判决。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法院判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诉争的坐落于本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6门811-814室房屋,计租面积:独用12.43平方米(812居室,使用面积12.43平方米),伙用6.27平方米(811-814厅,使用面积2.48平方米,811厨房,使用面积3.03平方米,814厕所,使用面积0.76平方米),系第三人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原告原居住在被告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内,该房屋于1982年拆迁,分得了诉争房屋由原告夫妻及子女居住,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户籍在诉争房屋内并缴纳房租。2012年5月,原告之子被告靳璞在诉争房屋内结婚并且至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则居住在原告爱人边惠英名下的本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15门109室房屋内。现原告以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写给原告信函中,有“我想把我从前的计划实现,让你妈和你弟把8楼拆单签字给你”的内容,主张被告已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原告,要求承租诉争房屋。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收条上被告靳瑞年的签字是否为靳瑞年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且由被告承租,原告要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应按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后,方可与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订立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据此,无论被告是否有意向将诉争房屋给付原告和收取原告25000元,因双方最终未能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手续,原告不具备与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订立租赁合同的条件,其要求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裕德里大楼26门8楼811-814房屋,并由原告与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南市房管站订立承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申请对收条上被告靳瑞年的签字是否为靳瑞年本人所写进行笔迹的鉴定,因该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无需通过本案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