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思伟与黄志柱、高连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思伟,黄志柱,高连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林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闫思伟,男,汉族,木工。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柱,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高连彬,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闫思伟与被告黄志柱、高连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闫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被告黄志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高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闫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被告黄志柱的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被告高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思伟诉称:2013年9月林口县御林嘉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建筑御林嘉园十六号楼过程中,被告承包了五项建筑工程,在建筑施工之时,通过高连彬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主要是从事拆模板,当时约定日工资240元。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划伤了左眼,由于原告的伤势较重,为此先后三次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4年7月11日出院至今已经八个多月,现左眼已经基本丧失视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253.28元、护理费2774元、误工费18290.4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3.76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170794.30元以及诉讼费用,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谈到在建筑施工时候通过高连彬雇佣原告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黄志柱于2013你承包了御林家园16号楼的5个工程,将木工承包给高连彬,原告系被告高连彬雇佣,原告与被告黄志柱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以黄志柱为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高连彬实际雇佣本案原告支配原告的工作范围,支付原告工资,所以原告与被告黄志柱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基于雇佣的雇主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被告黄志柱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身不慎受伤是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的,应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志柱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连彬辩称:被告高连彬和被告黄志柱没有书面约定,都是口头约定,被告黄志柱把木工发包给高连彬,原告是高连彬雇佣的,但高连彬和黄志柱没约定出现事故如何承担责任,高连彬给原告已经支付了54000元,治疗期间原告说缺钱高连彬就把钱给原告汇过去了。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闫思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林口县医院诊断书原件1份,CT报告原件1份、哈医大二院的诊断书原件3份、林口县医院、哈医大二院、哈尔滨嘉诚大药房以及湾龙卫生所医疗费收据原件31张、哈医大二院用药清单原件6张、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原件3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和治愈程度,其中医疗费为29253.28元。被告黄志柱对于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嘉诚药房的医疗费票据,因外购药应当配合医嘱确定,外购药中只显示了购买的药品没有确定是本案原告购买,对于在湾龙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做为村级卫生所不具备治疗原告伤情的资格,对其是否实际花费和花费是否合理有异议。被告高连彬与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病案、诊断书以及用药清单均无异议,虽然对哈尔滨嘉诚药房的医疗费票据以及湾龙村卫生所的处方笺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二(一组),交通费票据原件24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1040元。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止包括原告的名字,还有其他乘车人的名字,其中有些票据是产生在非医疗过程中。被告高连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高连彬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因为原告住院三次,其他乘车人均是陪护原告复查、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并且该组票据均是正规车票的原件,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王光跃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王光跃系一起为被告高连彬干活,原告从事拆模工作,该工作系有危险性的,每天工资240元,2013年7月份左右,在御林家园16号楼拆模板过程中,原告在卫生间进行拆模,没有佩戴护目镜,但是都戴安全帽了,从事该工作的主要的注意义务就是戴安全帽,卫生间亦没有灯,王光跃在原告受伤时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王光跃在卫生间的外面工作,王广跃看到原告一直在揉眼睛,问原告怎么了,原告说拆模崩了一下,王光跃就给高连彬打电话,高连彬就说去县医院,但王光跃没有跟着去。”),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黄志柱对于证人陈述注意义务仅仅是安全帽有异议,工地现场没有照明,作为工人应当尽到注意和审慎义务所以原告的自身过失是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高连彬认为该证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注意事项有很多,不止是戴安全帽。本院认为,二被告除了对从事该工作的注意义务有不同意见外,对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除了证人所述的注意义务之外的证言予以彩信。证据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王某某和原告一起给高连彬干活,每天工资系240元,原告在卫生间拆模,当时卫生间没有灯,原告拆模过程中把眼睛崩坏了,事后王某某给高连彬打电话,高连彬说去县医院洗洗,王利志陪同原告一起到了县医院,医生说要拍片,拍片后医生说眼睛里崩进了东西需要去哈尔滨治疗。”),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黄志柱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高连彬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五(一组),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鉴定意见:1.闫思伟左眼表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左眼球内异物取出,左眼玻璃体切割术联合、视网膜激光光凝术,白内障切除、虹膜根切气-液交换,视网膜增殖膜切除、网脱复位、硅油填充、左眼球内注药、硅油取出术,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1,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合计为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合计陆周。)及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意在证明:一、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七级;二、其医疗终结时间合计为6个月;三、伤后需1人护理合计6周;四、鉴定费用为2300元。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连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六(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用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按照原告的伤情,七级伤残并未达到尚失劳动能力,也不会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失去原告拒赡养抚养的来源,原告的母亲作为龙爪镇湾龙村村民,其本人应当有耕地的生活来源,不属于尚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连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被告高连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黄志柱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七,康玉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黄志柱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连彬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机构颁发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一组),户口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黄志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连彬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组证据系相关机构颁发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志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木工承包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黄志柱和被告高连彬口头约定由高连彬承包御林20、21、16号楼的木工工程,约定价格为30或40元每平米,在2013年12月13日黄志柱支付给高连彬木工工程款461258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连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连彬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连彬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京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林口县御林嘉园的部分五项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志柱,黄志柱又将御林嘉园的16号楼、20号楼和21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高连彬,高连彬雇佣原告闫思伟从事木工的拆摸工作,每日工资240元,由被告高连彬给付原告工资。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40分许,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划伤了左眼,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内有异物,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下午7时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眼球穿通伤,住院12天,之后又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日分别住院治疗7天、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253.2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康玉香进行护理,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的鉴定申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闫思伟左眼表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眼球穿通伤、左眼角膜裂伤缝合、左眼球内异物取出,左眼玻璃体切割术联合、视网膜激光光凝术,白内障切除、虹膜根切气-液交换,视网膜增殖膜切除、网脱复位、硅油填充、左眼球内注药、硅油取出术,遗有左眼眼前手动、右眼矫正视力0.8-1,达伤残七级;2.根据伤情,其医疗终结时间合计为陆个月;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合计陆周。”鉴定费用为2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志柱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高连彬进行了结算,给付其工程款461258元。原告系在没有照明灯的卫生间作业,在拆模板过程中仅戴了安全帽,没有佩戴护目镜,在原告一人用拔钉子的工具没有将模板拆除,也没有找其他人帮忙,之后用锤子砸,致使铁屑溅起进入眼中。被告高连彬已经向原告闫思伟给付了54000元,原告的母亲杨德英(1954年5月1日出生),现已61岁,原告姐弟3人,原告婚后生育一子闫学志(2009年7月4日出生),现已6岁。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黄志柱将御林嘉园的16号楼、20号楼和21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高连彬,而原告闫思伟在作业过程中受被告高连彬指挥、监督、管理,同时原告闫思伟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高连彬支付,故可认定被告高连彬系原告闫思伟的雇主,被告高连彬作为雇主,应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必要的劳动设备,还应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施工前,被告高连彬未给原告闫思伟等其他雇员提供护目镜,亦未将工作场所的照明隐患解除,即安排原告闫思伟等人进行作业,结果发生铁屑溅入原告眼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高连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原告闫思伟作为一位长时间进行木工作业的人员来说,其对于从事该作业的注意义务应该非常熟悉,尤其是明知在没有照明和没有佩戴护目镜的情况下,更应该履行注意义务,同时在其自身一人用拔钉子的工具没有将模板拆除的情况下,也没有找其他人帮忙,这加重了事故发生的概率,故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黄志柱在明知被告高连彬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其木工工程分包给高连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志柱应当与被告高连彬对原告闫思伟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医药费29253.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并且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出院后治疗的费用,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2925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27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证据,其护理人员康玉香,无固定职业,系农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65.19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2737.98元(1人×42天×65.19元/天),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2774元诉讼请求中的2737.9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1829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木工,属于建筑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及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18290.52元(3048.42元/月×6个月),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90.40元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1829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均系正规的票据,并且与原告的就医治疗时间相符合,其交通费金额为1078元,而原告关于交通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3.7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7072.80元(9634.1元/年×20年×4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7707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被抚养人的证据可知,原告的母亲杨德英(1954年5月1日出生),现已61岁,和原告的儿子闫学志(2009年7月4日出生),现已6岁,且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结合鉴定意见可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613.76元(6813.60元/年×40%×19年÷3+6813.60元/年×40%×12年÷2),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10686.56元(77072.80元+33613.76元)。关于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知其鉴定费为2300元,并且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医药费2925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37.98元、误工费18290.40、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10686.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金额共计为168758.22元,由被告黄志柱、高连彬连带承担其损失的70%并扣除被告高连彬之前已经支付的54000元后,被告黄志柱、高连彬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即64130.75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闫思伟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柱、高连彬连带赔偿原告闫思伟人民币64130.75,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6元,减半收取1858.3元,原告闫思伟负担1152.1元,被告黄志柱、高连彬连带负担7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