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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立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东明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行立字第7号起诉人李东明,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冬艳,。2015年8月6日,本院收到李东明的起诉状,起诉状称原告在2013年7月22日购买涉案大厅,并已全价支付房款,同时在2014年9月8日赤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拿到钥匙后装修,法院单方面认为该涉案商厅没有投入使用,就不属于原告实际占有,非法强制让原告交出商厅的作法,属于不依法办事,认为该涉案商厅虽然被李贵生保全查封,但原告也是合法权利人,原告并没有对涉案商厅破坏、出租、出售,只是合法占有使用,原告对涉案商厅合法占有并不影响李贵生的保全查封权、案件判决权,但人民法院态度强硬违法行为,给原告人身权、财产权都造成了伤害。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被红山区法院强制以拒绝交出商厅使用权为由,裁定拘留十五日。原告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的拘留执行,同时不服(2014)社民保第异第346-4号民事裁定,2015年7月30日红山区法院对原告经营涉案商厅贴封条,强制原告不能使用该商厅,原告要求红山区法院侵犯人身权利,拘留十五天提出人身精神赔偿,对合法购买实际占有涉案商厅继续合法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起诉人以红山区人民法院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现起诉人不服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的拘留决定,同时不服(2014)红民保异字第346-4号民事裁定,2015年7月30日红山区法院对原告经营涉案商厅贴封条,强制原告不能使用该商厅,原告要求红山区法院侵犯人身权利,拘留十五天提出人身精神赔偿,对合法购买实际占有涉案商厅继续合法使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李东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俊彤审判员  贺 友审判员  雷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