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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竹诉被告于立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大薄荷寨村。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性情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夫妻性生活冷淡,并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坐落于北戴河区某小区25栋2单元501室房屋和28号车库均以原告名义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50%给予被告分割价款;坐落于抚宁县牛头崖镇门市房,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面包车、太阳能厂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商业房销售合同、购房款收据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跟被告生活;501室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的,应归被告所有。28号车库是被告从父母处借钱买的,原告如主张车库所有权,应先偿还被告父母借款61600元。门市房系被告父母财产;其它财产面包车等,同意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照片及购房款收据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愿意离婚。在诉讼中,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对部分争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于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跟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育费。原告李某某每周可探视于某一次,既可将于某带走一天,也可以到被告处探视;三、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双方共同认可价值12000元)和太阳能厂成品、半成品及机械设备(双方共同认可价值50000元)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该两项物品折价款31000元。双方争议的财产包括:一、坐落于北戴河区某小区25栋2单元501室房屋(含下房)和28号车库,均是用原告在大薄荷寨村分得的房号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均是被告父母出资付清了购房款和配套费(2009年付清501室房款248447元和2012年付清28号车库款61600元),均是农村“小产权”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均由被告使用。在诉讼中,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该501室房现价值进行评估,结论意见为384599元。双方共同认可28号车库现价值为61600元。二、被告于2006年开办太阳能厂,于2007年4月领取营业执照。被告父母参与共同经营,并出资35.5万(含进货款15.5万元)余元,被告从其姑姑处借款6万元支付了建设新厂棚款项。2010年,太阳能厂被拆迁获得补偿款54.8万元。被告用该补偿款偿还其父母垫资35.5万,偿还其姑姑借款6万元,支付库房租金3万元,搬运费9200元。双方还用补偿款装修了501室和买家具等,对于支出具体金额,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支出5万余元,被告主张支出6.5万元,并主张剩下补偿款用于生活消费。三、坐落于抚宁县牛头崖镇碧海雅园房屋,以被告名义与抚宁县奇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碧海雅园”附-1B-附3#商业房销售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先后三次支付购房款共864000元,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双方对购房资金来源和权利归属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房投资包括双方经营的太阳厂拆迁补偿款50余万元和被告父母卖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款完全来源于被告父母用卖森林逸城的房款和养老钱,系被告父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就离婚、孩子抚养、部分财产分割等问题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父母为双方所购买的并以原告名义订立购房合同的25栋2单元501室房屋(含下房)和28号车库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认定该房屋和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未取得产权证,但亦应依法予以分割。基于该房和车库是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农村“小产权”房性质,故将该房及车库全部权益归原告享有较为妥当,原告应按现价值50%给付被告分割价款。原告主张太阳能厂补偿款用于购买“碧海雅园”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购买的“碧海雅园”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个人赠与,且该房未取得任何产权证明,该“碧海雅园”房屋全部权益属于被告个人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于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跟随被告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不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抚育费。原告李某某每周可探视于某一次(既可将于某带走一天,也可以到被告处探视)。三、夫妻共同财产冀C0Kx**号面包车和太阳能厂成品、半成品及机械设备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该两项物品折价款31000元。四、对于坐落于北戴河区某小区25栋2单元501室房屋(含下房)和28号车库的全部权益归原告李某某享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于某某该两项财产折价款223100元[(384599元+61600元)÷2]。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三、四项合并执行,原告应给付被告款项192100元,被告应将某小区25栋2单元501室房屋(含下房)和28号车库交付给原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元,减半收取3081元,由原告承担2511元,由被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