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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郭某甲,男,1935年7月9日出生,满族,某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某乙(郭某甲次女),某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童,女,彰武县司法局干部,住彰武县彰武镇公园社区。被告侯某甲,女,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某乙(侯某甲长女),农民。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王童,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5年4月中旬,我患了带状性疱疹,需每周去沈阳医院复查一次。可侯某甲陪我去复查一次后,就以身体不好为由称照顾不了我了,去其长女家。故我只好去次女郭某乙家生活。我认为,我与侯殿某甲均已年岁大了,无法相互照顾,继续共同生活只会加重各自子女的负担,故要求与其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郭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郭某甲有很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于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我细心照料郭某甲,他爱吃什么就给他做什么,家务从来都是我干,不舍得让他干。内衣1天一换洗,外衣3天一换洗,从来没有生过气、红过脸,我们非常幸福美满。2005年4月中旬,郭某甲患上了带状性疱疹。同年4月28日,我带郭某甲从沈阳看病回来已经是17点多了,顺便去朋友家说点事儿,就让他自己先回家了。当日17时30分许,我回到家发现房门已更换了新锁,可郭某甲却不见了,我到处找也没找到。后来听说他被女儿郭某乙给强行接走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接,与他失去了联系。因此,郭某甲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想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4月中旬,郭某甲患了带状性疱疹。同年4月下旬,侯某甲陪同郭某甲从沈阳看病回来,各自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门诊病历,有被告侯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含郭某甲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侯某甲之婚姻系自愿构成,结婚多年感情较深。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审理中,侯某甲不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故本院对郭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耿大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