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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桃芳与周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桃芳,周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陈桃芳。委托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凌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查夏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桃芳诉被告周建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芳的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周建兴,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桃芳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3分许,周建兴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泗河村东西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士岸57号东侧通道路口时,车辆的前部左侧撞到沿陈士岸57号东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她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她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18天)。2015年2月25日,她至江阴市南闸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5年3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4天)。2014年1月2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她与周建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平保公司为周建兴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建兴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896元,其余损失(营养、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进行司法鉴定后再予以明确)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周建兴、平保公司承担。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他公司为周建新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20%处理。另外,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周建兴辩称:同平保公司意见,事发后他已支付陈桃芳22000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陈桃芳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的情况如平保公司所述;周建兴垫付的情况如其所述。本院根据相关程序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桃芳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所对陈桃芳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远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桃芳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致其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平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陈桃芳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2015年7月5日,陈桃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周建兴、平保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55858元。陈桃芳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发放单向本院证明其工资收入如4500元/月。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对陈桃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12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58元达成一致意见;对陈桃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4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扣减。查明三: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陈桃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周建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桃芳自负。周建兴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扣除其需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20%×60%)外,其余部分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桃芳与周建兴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周建兴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另外补偿陈桃芳10000元;且周建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陈桃芳承担的部分也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建兴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鉴定费票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桃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首先被告在审理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或鉴定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损失确定如下:1、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桃芳提供的病史资料等证据,确定其住院共计22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情况),护理费确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70天,对于误工标准,平保公司虽认为陈桃芳已退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桃芳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发放单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误工标准可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故陈桃芳的误工费确定为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70天)。6、残疾赔偿金。陈桃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桃芳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陈桃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7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4289.04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261.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周建兴赔偿3481.44元(29012元×20%×60%);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135.36元{(124289.04元-103261.04元)×60%-3481.44元},平保公司共计应赔偿112396.04元(103261.04元+9135.36元);其余损失,由陈桃芳自负。周建兴已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及自愿补偿费用,其余部分可作为平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桃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24289.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12396.04元(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扣除周建兴代为垫付的7818.56元,还需赔偿1045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桃芳;由周建兴赔偿3481.44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陈桃芳自负。(上述赔偿陈桃芳的款项均汇至陈桃芳账户,户名:陈桃芳;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月城支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建兴垫付款7818.56元(款汇至周建兴账户,户名:周建兴;账号:62×××09;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南闸支行)。三、驳回陈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用2658元,合计3298元(原告陈桃芳已预交),由陈桃芳负担1598元;由周建兴负担700元(已履行);由平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桃芳(款汇至陈桃芳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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