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51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赣02-730**号变形拖拉机从紫金县水墩镇往紫城镇乌石卫生院方向行驶,行至紫城镇乌石三丫角龙窝路口路段通过路口时,因超越前面同方向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遭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碾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拍照、肇事车辆静态勘查笔录、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过核定载货量的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时超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蓝兰芳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