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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国干与韦武侠、韦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谢国干。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武侠。被告韦三远。原告谢国干与被告韦武侠、韦三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干委托代理人谭仕东、被告韦武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三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干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韦武侠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韦武侠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韦三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2015年6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武侠辩称,借款确实是以被告名义所借,当时是因与被告韦三远合伙开办燃料厂经营需要而借款,但该借款是被告韦三远使用。借款后被告曾偿还过部分本息给原告,如需偿还该笔借款,也应由两被告分摊。根据目前被告的经济能力,不可能一次性还清。被告韦三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韦武侠因开办燃料厂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前还清,由被告韦武侠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韦三远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韦武侠也主张不知情。被告韦武侠主张借款后偿还有部分本息,但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武侠因开办燃料厂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韦武侠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韦武侠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三远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韦三远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6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12月5日前向被告韦三远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三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利息计至2015年6月7日止,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至于被告韦武侠主张本案借款是因其与被告韦三远合伙开办燃料厂经营需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人的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武侠主张借款后已偿还了部分本息,但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韦三远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武侠偿还原告谢国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2015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谢国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谢国干负担528元,被告韦武侠1222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朵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