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飞与罗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罗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徐飞,无业。被告罗言文,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职业、身份证号码均不详。原告徐飞与被告罗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书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因被告未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言文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言文2014年元(1)月29号(日)”。该借条上有罗言文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原告称其系用现金方式支付。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其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自愿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转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对现金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确已约定有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飞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罗言文负担3000元,原告徐飞负担1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书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