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杜某某,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2009年12月28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马某甲,现年5周岁。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从来不和原告沟通,且被告不思劳作,一没有钱就变卖财产。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写了一份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但被告过后常常骚扰原告,在原告娘家自残,原告十分害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连生命安全都没有保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双方在同居期间书写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被告受原告的哄骗所写的。二、协议上女儿的抚养权是给原告,但是该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女儿一直在被告家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收入,所以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双方生一女马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双方所生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被告称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对于双方所生之女,因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负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同居关系。二、双方所生之女马某甲由被告马某某抚养。自2015年起,原告杜某某每年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