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俞剑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师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剑峰,男。委托代理人俞剑斌,男。原审原告冯光兴,男。原审原告冯光建,男。原审原告冯光强,男。原审原告冯光色,女。原审被告蔡浦生,男。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剑峰、原审原告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原审被告蔡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贤,被告俞剑峰的委托代理人俞剑斌,原审原告冯光兴、原审被告蔡浦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4日0时43分许,蔡浦生驾驶闽G355**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龙岩市经永安黄历机械厂往永安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永安燕南吉峰桥路段时,在道路东侧路面撞到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冯光起,导致冯光起受伤送市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俞剑峰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即抢救费962.92元。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浦生承担全部责任,冯光起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蔡浦生驾驶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夜间雨天的情况下,行经事故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及时发现已近完成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闽G355**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俞剑峰。该车在天安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用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第(二)项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5)项内容为被保险人所承运(运载)的货物,若超过核定载质量,保险人按营业车条款规定,扣除相应免赔率。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项下签有俞剑峰的名字。3.2014年12月9日,经永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原告与蔡浦生、俞剑峰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⑴本起事故车主俞剑峰赔偿死者家属方代表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因冯光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金753800元。⑵死者方家属提供保险公司理赔相关材料齐全后,协助车主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所得款项全额归车主方。⑶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方当事人: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如还有其他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由以上四人负责处理。⑷死者家属对驾驶员蔡浦生不慎驾驶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⑸付款方式:本起事故当事人俞剑峰已支付给死者方家属50000元。签订本协议之日再付53800元,余款人民币65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支付。⑹本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庭审中,签订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效力。4.冯光起(1962年6月1日出生)生前的户籍地址永安市燕南吉峰村100号,生前未结婚。原告父亲冯崇梨、母亲罗启娇已故。原告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系死者冯光起兄弟姐妹。5.2015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浦生在夜间雨天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浦生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蔡浦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剑峰、蔡浦生已支付原告1038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与被告俞剑峰、蔡浦生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及调解协议对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是否有约束力。3、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是否产生效力。一、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冯光起生前的户籍地址永安市燕南吉峰村100号在国家城乡区划中属城镇范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丧葬费24664元,应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328元/年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4664元。3.当事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1863.59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损失,酌定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32391元/年标准,按3人误工计算7天,合计1863.59元(32391元/年÷365天×7天×3人=1863.59元)。4.医疗费962.92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虽给原告亲属造成精神损害,但被告蔡浦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害人不得再行寻求其他救济。因被告俞剑峰、蔡浦生已支付原告103800元,具有抚慰性质,被告蔡浦生亦得到原告的谅解,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当事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1863.59元、医疗费962.92元,合计643818.51元。二、原告与被告俞剑峰、蔡浦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及调解协议对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的约束力。原告的损失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俞剑峰、蔡浦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未参加到本案调解协议签订,不享有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权利,亦不应负担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义务,调解协议书不能成为确定原告与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依据,对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天安三明支公司关于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本案中,天安三明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然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九条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对于该类免责条款,首先应该在格式条款中以明确的文字作为免责条款列示;其次才是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投保单、保险单清楚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再次才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天安三明支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九条尽管用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列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为,蔡浦生驾驶闽G355**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行人冯光起,导致冯光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蔡浦生承担全部责任,冯光起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闽G355**号车在天安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天安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依法获赔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当事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1863.59元、医疗费962.92元,合计643818.51元。原告与被告俞剑峰、蔡浦生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调解协议约定,俞剑峰还应赔偿原告65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三明公司应支付赔款643818.51元,被告俞剑峰还应支付原告6181.49元(650000元-643818.51元-103800元=618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在本案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当事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1863.59元、医疗费962.92元,合计643818.5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643818.51元。三、被告俞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光兴、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6181.49元。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俞剑峰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上诉称,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仅需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原审认定上诉人有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进行特别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加扣因被上诉人超载10%免赔率。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剑峰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说明超载免赔,未说明就叫投保人签字,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调解时通知保险公司也不来,被上诉人调解的金额比保险赔偿金额多赔10万元,被上诉人还要多承担这部分费用。投保时保险单上签名是由被上诉人俞剑峰的弟弟俞剑斌代签的,代签时只是签个名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作说明,不清楚保险合同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光兴辩称,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应赔偿损失,希望保险公司尽快赔偿到位。原审原告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蔡浦生辩称,在交警调解时,保险公司人员没有来调解,作为事故责任人,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超载是否扣除10%免赔率。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主张,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上诉人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进行特别提示,上诉人就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被上诉人超载10%免赔率。被上诉人俞剑峰辩称,投保时保险单上签名是由被上诉人俞剑峰的弟弟俞剑斌代签的,代签时只是签个名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作说明,不清楚保险合同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原审原告冯光兴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尽快赔偿到位。原审被告蔡浦生辩称,事发时午夜雨天,车速不快,当晚马上筹钱安抚死者家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相关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辩称投保单上投保人俞剑峰的签名并非俞剑峰本人所签,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是否为投保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俞剑峰本人所签,上诉人以在签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上加黑加粗加下划线方式进行说明,不足以证实向投保人俞剑峰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尽到提示义务扣除10%的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蔡浦生驾驶闽G35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冯光起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43818.59元,原审被告蔡浦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俞剑峰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3818.5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天安三明支公司主张超载扣除10%免赔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冯光建、冯光强、冯光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善坚审判员邓水清代理审判员曾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丽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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