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剑候与方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剑候,方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骆剑候。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方国良。原告骆剑候与被告方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雁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剑候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8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方国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所欠款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骆剑候配件款价值人民币玖万元整。方国良2013年8月17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转椅配件生意往来,2013年8月17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剑候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国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