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26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委托代理人李贵宾,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显容,重庆市綦江区打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1月19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纠纷,长期争吵打架。争吵中,被告将家中电视机、饮水机、窗户等财产损坏。而且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未负担家庭开支,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2013年2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2014年8月26日,原告曾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长达近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承担50%。被告文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1月19日在原重庆市綦江县石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6月20日生育一子文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220110620741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时有纠纷发生,以致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2月再次因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后,各自外出务工,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某继续在重庆打工,未回家与被告文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2015年7月7日,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文某乙现年4周岁,出生后主要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负责照顾,现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自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2014)綦法民初字第06106号民事判决书、北部新区君座商务酒店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的可能予以判断。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2月与被告文某甲争吵后独自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文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文某乙自出生后主要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负责照顾,现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故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文某甲作为父亲,对婚生子文某乙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向文某乙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婚生子文某乙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文某甲每月支付文某乙生活费300元,同时按50%的比例承担(凭正式发票)文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至文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陈某某自述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离婚后,被告文某甲若发现原告陈某某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文某甲每月支付文某乙生活费300元,同时按50%的比例承担(凭正式发票)文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至文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宏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