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有彩等与金石镇焦家陇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彩。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清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英。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保国。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柏贤,邵阳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镇焦家垅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徐湘林。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系金石镇焦家垅卫生室职工,徐湘林之母。委托代理人焦吉年。上诉人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因与被上诉人金石镇焦家垅卫生室(以下简称焦家垅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保国、钟柏贤,被上诉人焦家垅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焦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谭某某于1950年5月27日出生,生前系湖南省地质勘察队职工。谭某某系李有彩之夫、谭清林和谭小英之父。2014年11月4日,谭某某因身体不适,到焦家垅卫生室就诊,卫生室医生为其听诊后,建议其到新宁县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确诊。同日,谭某某第二次来到焦家垅卫生室,自诉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焦家垅卫生室即为其输液治疗,当日身体无异常。次日中午,谭某某再次到焦家垅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仍为其输液治疗。输完液后,谭某某回到自己住所。同日下午,谭某某感觉身体严重不适,120急救车将其送到新宁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7时许死亡。2014年11月7日,经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焦家垅卫生室均同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同时,焦家垅卫生室向纠纷调处中心先行垫付40000元,其中25000元经由纠纷调处中心支付给了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15000元作为尸检及鉴定支出。2014年11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的特点。2015年1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新宁县焦家垅诊所在对患者谭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见对谭某某心肺等常规体查情况,可以影响谭某某的心脏疾病未能及时发现及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谭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2015年1月30日,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起诉,要求焦家垅卫生室赔偿因谭某某死亡的丧葬费等共计510226.50元。庭审中,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赔偿额变更为564453.50元,具体包括:(1)丧葬费21946.50元;(2)死亡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年×16年=374624元);(3)处理纠纷人员的误工工资5000元;(4)李有彩作为谭某某的配偶应获赔扶养费142983元(15887元/年×9年=14298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诉请所依据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统计数据中与处理本案相关的项目和标准有:(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3)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344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焦家垅卫生室作为医方,在为患者谭某某施行诊疗时,应按照诊疗规范,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本案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焦家垅卫生室争议的焦点是焦家垅卫生室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谭某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焦家垅卫生室的医疗过错程度。因其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专门性问题,故应以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主要评判依据。根据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提交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焦家垅卫生室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谭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因此焦家垅卫生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焦家垅卫生室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标准:1、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赔偿项目和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基数。2、关于参与处理纠纷人员的误工费、李有彩的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两个项目已不再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诉请的这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谭某某死亡后,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作为其近亲属,基于与其血缘、情感上的密切联系,而必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合前述,焦家垅卫生室应赔偿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因谭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1657.05元[(丧葬费21946.50元+死亡赔偿金37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41657.05元],剔除原告已领取的25000元,焦家垅卫生室尚应赔偿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1665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焦家垅卫生室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支付赔偿款16657.05元;(二)驳回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上诉称,原审仅以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为轻微责任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焦家垅卫生室开具的处方笺、新宁县人民医院的检查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焦家垅卫生室延误治疗、加重病情,在对谭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举证责任分配、责任划分不当,焦家垅卫生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减轻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判令焦家垅卫生室对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焦家垅卫生室对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计算,不应纳入总损失中按10%的比例划分责任,且李有彩作为谭某某的配偶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焦家垅卫生室答辩称,原审对谭某某死亡原因分析,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家垅卫生室开具的输液药物对心脏无明显毒副作用。谭某某的死亡原因系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焦家垅卫生室的用药行为与谭某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是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不存在扶养他人的义务,其妻李有彩根据相关规定和我国国情应由儿女承担扶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焦家垅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谭某某的死亡之间的医疗过错程度,原审判令焦家垅卫生室对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主张李有彩作为谭某某的配偶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为证明焦家垅卫生室的医疗行为与谭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医疗过错,向原审提交了由新宁县医疗纠纷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某进行尸检并结合焦家垅卫生室的处方笺、新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医患双方的陈述书等,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在一审中对其提供的该二份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在二审中,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提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焦家垅卫生室的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不当,主张焦家垅卫生室对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全案案情判决焦家垅卫生室对谭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轻微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主张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单列计算,不应计入总损失中按10%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有彩作为受害人谭某某的配偶,虽年满六十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但谭清林与谭小英作为李有彩的子女对其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李有彩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李有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被扶养人的条件,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850元,由上诉人李有彩、谭清林、谭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