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石磊、孙运芳与马诗雨、刘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磊,孙运芳,马诗雨,刘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刘石磊,居民。原告孙运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娟,居民。被告马诗雨,居民。被告刘国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诗雨,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8********,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石磊、孙运芳与被告马诗雨、刘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磊、孙运芳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马诗雨并作为被告刘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磊、孙运芳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刘石磊驾驶二轮摩托车带原告孙运芳沿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马诗雨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后东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刘石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诗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孙运芳无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35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诗雨、刘国强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三期评定期限过高。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18分许,原告刘石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南北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黑林镇河西村村东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马诗雨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黑林镇河西村村后东西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刘石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孙运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石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诗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运芳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系被告刘国强所有,被告刘国强已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原告刘石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原告刘石磊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石磊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4117.59元;原告孙运芳在赣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437.74元。原告孙运芳另提交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记载时间为1月15日的门诊费票据一张计款9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刘石磊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石磊于2014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5日(含二次手术);3、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治疗费用柒千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刘石磊提交黑林镇富强摩配收款收据一份,主张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支出修理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件、赣公交认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石磊、孙运芳与被告马诗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石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诗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运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运芳提交的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记载时间为1月15日的门诊费票据,因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刘石磊医疗费141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147元(14958元/年/365日*150日)、营养费972元(11820元/年/365日/2*60日)、护理费3074元(14958元/年/365日*75日)、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孙运芳医疗费1437.74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各项损失为33748.33元。被告刘国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9521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4327.33元,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根据被告马诗雨的过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298元(14327.33元*30%);以上合计被告平安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3819元(19521元+4298元)。被告刘国强、马诗雨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石磊、孙运芳损失23819元。二、驳回原告刘石磊、孙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马诗雨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马诗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玉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