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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谢世炎与宁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炎,宁利国,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谢世炎,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宁利国(曾用名宁刚),男,1988年4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16号楼西段杰成盛世大酒店235室。法定代表人李廷亮。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02号。法定代表人赵胜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谢世炎与被告宁利国、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兴瑞通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利国、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哲兴瑞通公司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炎诉称,2013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在怀柔区北京勃毅奶牛养殖合作社院内,被告宁利国驾驶的货车(京×)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怀柔交通队认定,被告宁利国负全责,我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在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哲兴瑞通公司系被告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的总公司。我曾起诉至法院,2014年9月法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16号判决,判决已生效。我因治疗伤势产生二次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8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050元;2、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利国、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哲兴瑞通公司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2014)怀民初字第00216号判决后,被告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哲兴瑞通公司还应承担的医疗费项5986.36元、残疾项50426元,然后由我公司赔偿剩余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在怀柔区北京勃毅奶牛养殖合作社院内,宁利国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京×)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谢世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世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宁利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世炎无责任。2013年12月,谢世炎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4年9月16日,我院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16号判决:被告哲兴瑞通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世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四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财产损失三百元,被告哲兴瑞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谢世炎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11829.91元。2015年1月22日,谢世炎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已生效判决书对交强险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认定,本案亦予确认。现谢世炎因二次手术治疗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谢世炎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世炎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部分,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数额确定为11829.91元;误工费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谢世炎工作性质及诊断证明情况,酌情支持436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部分,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交通费确系合理支出,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世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角六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六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世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三、驳回原告谢世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谢世炎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宁利国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北京哲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宁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纯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