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顺岭与杨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顺岭,杨焕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尤顺岭。被告杨焕霞。原告尤顺岭与被告杨焕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顺岭、被告杨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顺岭诉称,原告从事烧砖窑生意,2014年6月11日被告丈夫王金生自原告处拉走427丁砖,已付250丁砖款,仍欠177丁砖款未付(每丁56元);2014年9月1日,王金生又欠原告现金525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上写明:“证明今欠砖厂现金525元伍佰贰拾伍元王金生2014.9.1号”。后王金生因故去世。王金生拉砖挣钱的行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欠原告的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焕霞作为王金生的妻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1043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4年6月11日书写的载有“金生0268716开250丁已拉427丁,超拉177丁〈壹佰柒拾柒丁〉王金生”内容的字条和2014年9月1号书写的载有“今欠砖厂现金525元伍佰贰拾伍元王金生”内容的证明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4年1月6日原告书写的出库单一份。被告杨焕霞辩称,我与王金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3月7日我丈夫因车祸去世,生前我丈夫做拉砖生意。我们结婚至今已十八年之久,有结婚登记。我丈夫去世后,原告去过我家找我要过砖款,因我丈夫生前是文盲,不会写字,对他是否欠原告的款,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尤顺岭在���名县龙王庙镇甘庄村南和张艳梅合伙经营一砖厂,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各自烧砖各自对外进行买卖。被告杨焕霞与王金生系夫妻,至2015年农历3月7日王金生因车祸去世,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十八年,并办有结婚登记。被告杨焕霞丈夫王金生生前从事拉砖生意,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1日,因拉砖分别给原告尤顺岭书写了欠砖厂现金525元的证明条一张和超拉177丁砖的便条一张,上述两字条均有王金生签字。王金生去世后,原告尤顺岭向被告杨焕霞要过此欠款,被告杨焕霞以不知情为由,至今没有还款。另查明,根据当地交易习惯用语,“丁”系砖的数量单位,即每“丁”系指200块砖,原告尤顺岭与王金生约定每丁砖的价格为56元,每块砖的单价为0.28元,经计算,王金生生前共欠原告尤顺岭砖款10437元(177丁×56元+525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焕霞丈夫王金生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1日签字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焕霞丈夫王金生生前购买原告尤顺岭的砖,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杨焕霞与王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金生去世后,被告杨焕霞认可原告尤顺岭向其要过此欠款,且被告杨焕霞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王金生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焕霞辩称不知此欠款不予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顺岭要求被告杨焕霞支付砖款10437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顺岭砖款10437元;二、驳回原告尤顺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杨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森审判员 王章永审判员 杨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申桃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