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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孟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8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孟孝,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孟孝伙同蒋红专、杨军(均已判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1栋欣旺旅馆,由蒋红专、杨军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孟孝用插片将401房间门打开并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苹果4S”手机、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小米2S”手机及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的“步步高E1”手机。随后,3人窜至该小区4栋顺天宾馆,由杨军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孟孝拧开468房间门并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金立696”手机,后蒋红专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1台“华为”手机、1条金项链(均未作价格鉴定)。得手后,被告人王孟孝和杨军将所盗“苹果4S”手机、“小米2S”手机、“步步高E1”手机及“华为”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所盗“金立696”手机及金项链丢弃,3人均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怀化铁路公安处麻阳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刑)勘[2014]1620、16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2014)长公雨刑现照字第1620、1627号《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孟孝及同案犯蒋红专、杨军辨认作案现场及3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4]第208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票据复印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谭和英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彭某的陈述,同案犯蒋红专、杨军的供述,被告人王孟孝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孟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孟孝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孟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孟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