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明与彭正欢,胡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48号原告江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建设农场。被告彭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笪桥镇。被告胡某某,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东莞市中堂镇。原告江某诉被告彭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8年9月3日立《借条》向我借款60000元,借款用于做养牛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21600元用于做商铺,并定于12个月内还清。被告借款去后,均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约定不能还款则按银行月利息3倍还本付息。但被告至今均未还款给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48470.04(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付)给原告,以后利息另计;并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不作答辩。被告胡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银行最高贷款月利息3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2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21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共12个月,分期分批12次还清,每月12日归还18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银行最高贷款月利息3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被告借款去后,均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仍不按约定偿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借原告的款共81600元,有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16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某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借款8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某。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5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