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环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周某、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中共党员,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均为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多次至被害人田某某承包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王家夼村的山岚,采取网捕、徒手抓等手段,窃取田某某饲养的藏香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周某参与作案6次,盗窃藏香猪8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作案3次,盗窃藏香猪3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扣押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回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