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白香凤与顾会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香凤,顾会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白香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8110540411。被告:顾会林,农民。原告白香凤诉被告顾会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香凤委托代理人邢江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香凤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我丈夫顾爱民去世,我年迈无力耕种其承包的6.85亩土地,故将该块承包地分给我的四个儿子分别耕种,事前说明土地仍为我承包,由四个儿子耕种并负责赡养我,但是被告顾会林自从分了土地后就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返还我土地。被告顾会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举了如下证据:永年县西河庄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顾爱民已于2006年3月6日去世,原告与顾爱民系夫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承包地承包人是原告白香凤;顾社春出具的证词一份,用于证明顾会林自从分地后就不履行赡养原告白香凤的义务,也不返还原告白香凤土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儿子。2006年原告丈夫顾爱民去世,原告将其承包的6.85亩土地分给原告的四个儿子分别耕种,被告分得的承包地位于永年县西河庄乡大闫胡寨村村南,面积1亩,西邻五队坑地,北临李午艮,东临顾社春,南临顾社春。该土地承包权现归属原告白香凤所有,被告顾会林现耕种该块土地。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西河庄乡派出所出具的顾爱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顾社春证词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承包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侵犯承包权。本案中西河庄乡人民政府给原告白香凤出具的土地承包证,证明该承包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享有,被告顾会林无权占用。现原告白香凤要求被告顾会林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香凤位于永年县西河庄乡大闫胡寨村村南,面积1亩的承包地(西邻五队坑地,北临李午艮,东临顾社春,南临顾社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香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