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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与黄亘、邓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黄亘,邓英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崔东歌,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亘,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晓霖,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英才,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因与被上诉人黄亘、邓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亘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英才签订《楼梯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英才向原告出售整套家居楼梯部件,部件规格待原告其他家居设施安装完成后,再由被告邓英才根据实地进行量尺确定,价格8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邓英才支付8万元,由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统一收款,2013年5月5日被告邓英才根据工程量预算加收原告人民币9000元增项款。2015年1月3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与被告邓英才联系要求其复尺下料并安装,但此时发现被告邓英才已不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处经营,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合同违约金8900元。原告之所以在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内购买家居产品是基于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对在其商场内购货的消费者有先行赔付的允诺,即驻场商家出现服务质量问题或产品质量问题时,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代替卖家先行向消费者赔偿损失。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还向消费者允诺若送货安装发生延迟,每延迟一天消费者可获得商品总价的3‰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邓英才违反合同义务,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之前向消费者承诺先行赔付的义务,已与原告形成了单方允诺之债,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向原告先行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97900元(包括货款89000元,违约金10%,即8900元),判令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先行支付承诺的延迟违约金(自2015年1月4日起按货款每日3‰计算至89000元货款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红星美凯龙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原告与被告邓英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2012年6月22日,而原告在2015年3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我方与被告邓英才系租赁合同关系,邓英才作为经营者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我方只负责调解,不承担其他责任,我方售后服务主要处理消费者来信来访及电话投诉,解答消费者咨询,我方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合同并未约定我方应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我方与被告邓英才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3日,根据《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消费者才可以向柜台出租者主张赔偿”。故原告主张由我方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邓英才辩称,货是我卖的,货款是我收的,责任在我,目前让我全额赔偿我做不到,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希望红星美凯龙帮助我先行赔付,很多客户都是冲着红星美凯龙的先行赔付承诺过来购买货物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邓英才签订《入驻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厂商买卖合同》,商品的名称、产地、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主要材质、单价、数量、金额、货款交付方式、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三包期限、违约责任、商品验收、其他补充条款、解决争议的方法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货款为8万元,当日原告在被告红星美凯龙收银台刷卡交付,2013年5月5日被告邓英才又加收原告增项款9000元,合计原告向被告邓英才交付货款89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邓英才安装楼梯。另查明,被告邓英才与红星美凯龙系租赁关系,邓英才租用被告红星美凯龙的柜台,在其商场经营,双方租赁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最后租期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邓英才撤出红星美凯龙商场,由商场将柜台转租。再查明,被告红星美凯龙在2014年第十期红星美凯龙铁西商场M导航手册第二页右上角载有先行赔付的允诺:“凡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的,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赔付方式包括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商场商品买卖合同、银行卡刷卡记录、楼梯买卖增项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红星美凯龙导购手册,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英才签订的《入驻沈阳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厂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红星美凯龙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说明该合同内容已得到被告红星美凯龙商场的确认,红星美凯龙为振兴商场,促销经营,为消费者设定单方义务,“当顾客与商户发生纠纷达不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先行赔付”。本案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由于被告邓英才履行合同不能,原告依据被告红星美凯龙2014年第十期M导航手册所登载的格式承诺,要求其先行履行赔付义务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邓英才于2012年6月22日签订合同,但合同约定邓英才履行安装义务需由原告电话预约通知,2015年1月3日原告通知邓英才进场安装,被告邓英才称生意经营出现困难,资金断裂,厂家不为其供货,至此原告知道邓英才履行合同不能,促成原告起诉来院,故被告红星美凯龙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红星美凯龙辩称,红星美凯龙铁西商场M导航手册是2014年发行,原告与被告邓英才买卖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2日,因此不适用本公司先行赔付的承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在M导航手册登载的先行赔付承诺没有界定适用年限,2014年已经发行第十期,之前已发行了九期。先行赔付系被告红星美凯龙对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发出的格式承诺,被告红星美凯龙声称对原告不适用先行赔付是没有道理的。关于被告红星美凯龙援引《消法第四十三条》抗辩主张:只有在租赁期届满后,消费者才可以向柜台出租者主张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英才租赁红星美凯龙柜台租期为年续租,虽然双方租期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邓英才已撤出被告红星美凯龙商场,柜台由红星美凯龙商场转租,至此双方已解除租赁,应视为租期届满。《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而本案非属展销会期间,被告红星美凯龙公司又没有举办展销会,因此被告红星美凯龙援引消法第四十三条提出抗辩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按未送商品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89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货款额每日3‰支付延迟违约金至赔偿金付清止,均系合同约定条款,根据合同自制的原则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亘货款人民币89000元;二、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亘违约金人民币8900元;三、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起按货款额日千分之三支付延迟违约金至货款89000元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红星美凯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迟延送货与不予送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重复适用两个违约金条款。邓英才明确表示不予送货,黄亘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邓英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按照违约条款邓英才只需向黄亘支付未送商品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而不适用迟延送货的违约金条款。一审庭审中黄亘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迟延送货违约金,一审判决依旧判令上诉人支付双份违约金,属于超越权限处分当事人的权益。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高达未送货商品货款的40%,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黄亘与邓英才签订买卖合同时在上诉人处领取了自行车、电蒸锅等八套价值很高的礼品,在解除合同时上述礼品应当返还,或者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亘答辩称:红星美凯龙与消费者包括黄亘在内系单方允诺之债,这是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并列的债的形式,并不适用红星美凯龙所称的违约责任条款。黄亘依法可以向邓英才主张的赔偿金额,全部可以向红星美凯龙主张,黄亘有权要求红星美凯龙代替邓英才履行给付的赔偿金额为97000元(货款89000元、合同违约金8900元)。红星美凯龙称“若送货、安装发生延迟,每延迟一天,消费者可获利商品总价款金额3‰的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违约金,而是红星美凯龙对消费者的单方允诺之债,红星美凯龙至少应承担判决返还货款之日前的延迟履行责任(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3‰计算)。红星美凯龙与黄亘之间不存在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问题。红星美凯龙与黄亘之间是单方允诺之债,不是合同之债,不存在违约金。红星美凯龙不是合同主体,也无权提出调整违约金。另,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均不存在赠品的问题。红星美凯龙提出返还赠品,不属于反驳和抗辩,而是反诉请求,应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本案的过错方是邓英才和红星美凯龙,其无权要求返还赠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英才答辩称:黄亘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在违约金方面希望适当减少点。希望上诉人帮我先行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邓英才与被上诉人黄亘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双方任何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逾期商品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非特殊定制商品超15日未按约送货(特殊定制商品如两个订货周期还未送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未送商品的货款,并按未送商品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重复适用两个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依据被上诉人邓英才与被上诉人黄亘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1、双方任何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逾期商品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非特殊定制商品超15日未按约送货(特殊定制商品如两个订货周期还未送货)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返还未送商品的货款,并按未送商品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第一项约定适用于迟延送货或迟延提货的情形。第二项约定适用于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被上诉人黄亘因邓英才不能履行送货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该情形依合同约定应适用第二项,而不适用第一项。2015年1月3日被上诉人黄亘通知邓英才安装楼梯,邓英才表示不能履行,邓英才即应于当日按合同约定返还货款89000元及支付违约金8900元。邓英才一直未返还货款,被上诉人黄亘要求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返还货款之日前的延迟履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对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应按上述标准代邓英才支付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亘返还自行车、电蒸锅等礼品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该项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三、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支付黄亘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损失(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上诉人黄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