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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黃金芝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黄金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慧军,该行员工。被告黄金芝,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黃金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黃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被告黃金芝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70088682XXX。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黃金芝从2011年4月8日开始持信用卡透支款项(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透支款及滞纳金合计271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黃金芝仍未偿还。被告黃金芝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黃金芝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249.65元、利息1660.86元、滞纳金220.9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合计27131.50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黃金芝承担。原告开平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账户信息明细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一份、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黃金芝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情况。被告黃金芝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黃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开平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开平农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贷记卡申请人)到期还款日期前(含)偿还全部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有在本腡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黃金芝向原告申请领取一张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黃金芝,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黃金芝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黃金芝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黃金芝结欠的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黃金芝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黃金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黃金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249.65元、利息1660.86元、滞纳金220.99元,合计27131.50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黃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丽娜郭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