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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朱占洋诉刘道义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洋,刘道义,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80号原告朱占洋,男,生于1977年。委托代理人肖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义,男,生于1974年。被告李胜利,男,生于1963年。原告朱占洋诉被告刘道义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洋之委托代理人肖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义、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朱占洋借给被告刘道义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胜利为担保人。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再三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道义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的利息,被告李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道义、李胜利缺席未答辩。原告朱占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道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李胜利签字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除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外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还。被告刘道义、李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道义向原告朱占洋借款2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李胜利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道义向原告朱占洋借款2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道义清偿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的利息,因双方为约定利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胜利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原告在其担保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胜利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占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被告李胜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刘道义、李胜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