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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云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丁某、孙某骗至本区党校宾馆606房间,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对二人进行控制、看守,在被告人王某找丁某索要债务时,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对丁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同年12月14日1时许,段某某带孙某去银行取款,孙某趁其不备逃走并电话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迫使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将丁某带至纸坊派出所附近,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孙某在逃跑过程中左腿摔断骨折。经鉴定,其损伤为左股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武昌区石洞街3303工厂宿舍楼内将其抓获。同年2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一施工工地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丁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丁某、孙某骗至武汉市江夏区党校宾馆606房间,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对二人进行控制、看守,在被告人王某找丁某索要债务时,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对丁某进行威胁并殴打。同年12月14日1时许,段某某带孙某去银行取款,孙某趁其不备逃走并电话报警,在逃跑过程中,孙某左腿摔断骨折。公安人员接警后,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迫使被告人陈某及段某某、陈某将丁某带至纸坊街派出所附近,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孙某损伤为左股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武昌区石洞街3303工厂宿舍楼内将其抓获。同年2月1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一施工工地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赔偿丁某人民币35000元,丁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至14日凌晨3时10分,我被王某和其他三人拘禁在纸坊党校宾馆内。王某当时说要商量买打鱼机的事情,我和孙某就到党校宾馆606房间,他们三人就开始打我,拳头打我的头,用脚踹我胸口,用锤子砸我后背。孙某坐在床边不敢怎样。王某当时没有管我,走的时候还交待不要打我。王某离开后,其中一男子问我想怎么解决,我说最多给8000元,让他放了我和孙某。后我给了孙某2000元,并把银行卡和密码都给了孙某要他去取钱,同时还跟孙某暗示,要他报警,孙某就被一男子带出去取钱。大概过了20分钟,那个男的(“飞飞”)打电话告诉另外一个留下来的男的(“黑子”)说孙某跑了,这个男子就要我不停使用手机给孙某打电话,发信息,并用QQ跟他发信息叫他拿钱回来救我。后来这名男子开车把开始另外两名男子接上车,把我押着往郑店方向走,并给孙某打电话问是不是报警了,是警察接的,他们把我丢在派出所门口就跑了。后来听说孙某在逃跑时把大腿摔骨折了。我曾经用过王某打渔店的营业额还过信用卡4000元,算是我欠王某的债务。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我报警是因为觉得丁某在江夏区党校宾馆被人绑架。有人打他,还用弹簧刀威胁他,拿锤子锤丁某后背。我看到丁某鼻子出血,手上有被烟头烫伤的痕迹。丁某给我2000元钱加一张工行卡,要我把里面的6000取出来一起给他们。拿锤子的人开一辆白色轿车带我到公路局附近的工行取钱,我趁机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并电话报警。丁某当时给我发信息要我把救命钱拿回去。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派了三名男青年将我接到江夏区党校宾馆,让我还5000元债务,这其中,我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没有挨过打。后来王某将丁某带至该房间,说丁某在两人合开打渔店期间,将营业款吞了。跟王某一起的年轻伢看到丁某跟王某说话很冲,就打了丁某。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损伤显著轻微,无法评定伤情等级。6、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就是用锤子殴打、用烟头烫、拿刀吓唬丁某,并开车带孙某去取钱的人;被告人陈某是在宾馆内对丁某实施殴打的人;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其同伙段某某、陈某。7、手机通话短信截图证实,孙某逃走后,丁某给其打电话,并被迫发送短信的事实。8、案发地点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驾驶白色无牌照伊兰特轿车进出党校宾馆情况。9、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之父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丁某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到案情况。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王某、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孙某对被告人王某、陈某予以谅解。孙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曾波审判员李远全人民陪审员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