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村某某新村xx号陈某租住屋处,进入未锁门的房内,盗走人民币700元,小米牌3型手机及小米牌4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小米牌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小米牌4型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将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的上述犯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字(2015)第391号、392号涉案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祥韦第2页第2页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