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梁震、金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6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外区南小道街太古新天地203—*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2301041978********)被告:金海燕。(身份证号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梁震、金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震、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十万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三项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个人贷款本金178,153.57元人民币,利息(含罚息)18,408.58元人民币(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本息合计:196,56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震、金海燕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日期为2013年2月19日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申请总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4.借款人家庭财务信息”载明,家庭收入为经营收入,本人及配偶月营业利润20万元。“7.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以上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梁震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按手印,金海燕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按手印。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下发了《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打入双方约定账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8,153.57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18,408.58元。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借款借据》均有原告和二被告的签字按印或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发放借款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震、金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8,153.57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8,408.58元(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震、金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元,保全费人民币1,502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梁震、金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