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某某,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丙、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佐镇西北街西北佳苑小区自己家中容留高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之前王某甲多次容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有误,我不知道他们在我家吸毒。是高某某他们自己拿我家的钥匙开门到我家的,我不知道他们吸毒,他们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我手机上的照片不是我拍的,手机当时没在我身上,在家里放着,我没有容留他们吸毒。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时喝了酒,说的不准确。其辩护人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佐镇西北街西北佳苑小区自己家中容留高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之前王某甲多次容留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冰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王某甲手机中的照片,王某甲手机中存储着高某某在王某甲家吸毒的照片。2、王某甲前科材料,户籍证明。3、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来我家歇会吧,我就去了南佐镇西北街西北佳苑小区王某甲家,进屋后我见到王某甲在椅子上坐着,茶几上放着一个小玻璃壶,里面有液体,王某甲对我说,你吸两口把,我就吸了两口。过了一会我见刘某某敲门进来了,我见刘某某吸了一口冰毒。之前,我见过高某某在王某甲家吸毒二次。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下午,我来到王某甲家,见到茶几上放着一个塑料药瓶,里面有水,瓶里还有一个小塑料管,一头伸到水里,一头在瓶外面,露着头,我看着像毒品,我在电视上看过,我就吸了三四口。因为我和王某甲比较熟,我吸的时候他没阻拦我,当时荆某某也在王某甲家。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那几天,我在王某甲家吸过一次毒。我到王某甲家后,高某某在王某甲家吸毒,我就拿他们吸毒用的冰壶吸了几口,当时王某甲在家。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中午,我和王某甲以及赞皇光光在一起吃完饭后,我们三人就去了王某甲家,我们先在客厅里喝了会水,后我就从茶几下面拿出冰壶吸了几口,我吸的时候王某甲在沙发上坐着。后来我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去石家庄接孩子去了,我走的时候荆某某也进来了。我在2015年年前二、三天在王某甲家吸过一次,过完年正月十一、十二左右在王某甲家吸过一次,2015年农历二月二前二、三天也在王某甲家吸过一次。我们每次吸毒的时候,王某甲在旁边坐着和我们说话,或者和我们打牌,我们常常去王某甲家歇着。我没有王某甲家的钥匙,每次去的时候我先给王某甲打个电话,王某甲在家我才去的。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人身检查笔录。9、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属实。公诉机关提出因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王某甲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建议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建议撤销缓刑,将本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不知道高某某、刘某某、荆某某等人在他家吸毒,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21时30分和3月22日15时35分,在公安机关二次明确供述其在家中多次容留高某某等人吸毒的事实,对此,其在庭审中仅称第一次供述中喝了酒,而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其他充分原因,且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