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敬先诉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先,萧县房地产管理局,XX,苏吉灿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萧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徐敬先,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继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纵宇飞,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监察股股长。第三人:XX,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苏吉灿,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敬先诉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敬先及委托代理人徐敬武,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纵宇飞,第三人苏吉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萧县房管局)于2013年7月5日向第三人XX、苏吉灿颁发了130002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村,东邻大队部,北邻徐荣祖,西邻街道,南邻空地,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确权归XX、苏吉灿共同共有。被告萧县房管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萧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证明第三人XX、苏吉灿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乡字第孙村建(2013)0912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房符合城乡规划;3、萧集建(93)字第3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建房有合法的土地来源;4、苏吉灿的身份证明,证明苏吉灿的身份信息;5、XX的户籍证明,证明XX的身份信息;6、房地产勘测草图,7、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委托萧县康居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测绘;8、公告及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依法进行了公告,同时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9、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合法;10、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询问表,11、外业勘查通知书,12、材料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进行了房屋登记的必要程序。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清楚,四至明确,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要件,故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进行了审批登记;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证明被告办理的房屋登记程序合法,适法正确;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徐敬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苏吉灿系同村村民,苏吉灿与XX系翁婿关系。2002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苏吉灿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苏吉灿上下两层共12间房屋,一层为门面房,面积194平方米,二层6间为240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434平方米,总房款为182000元。之后,原告把其购买的北边3间上下二层共6间房屋出售给了侄子徐荣祖,徐荣祖分别于2003年5月、2012年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第三人苏吉灿把已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除徐荣祖6间之外的房产申请登记在其与XX名下,而被告萧县房管局未认真审核房屋的权属,办证程序违法,适法错误,导致错误的颁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XX、苏吉灿的13000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敬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萧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3、2002年3月13日原告徐敬先与第三人苏吉灿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苏吉灿的房屋及入住的事实;4、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弄虚作假;5、徐荣祖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审批表及徐荣祖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从第三人苏吉灿处购买的房屋,其中3间宅基地使用权已变更在徐荣祖名下;6、第三人XX起诉苏吉灿、徐敬先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的民事诉状及萧县人民法院(2012)萧民一初字第0265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XX对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徐敬先是知情的;7、证人徐荣祖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四至调查时弄虚作假,伪造北邻徐荣祖的签字;8、房地权证萧孙圩孜字第1200**号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的12间房屋中的6间房屋所有权已办理在徐荣祖名下,第三人XX和苏吉灿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萧县房管局辩称:原告徐敬先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XX、苏吉灿于2013年5月17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并填写了萧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书,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被告经过实地勘察、测绘、公告、询问等法定程序,认为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产权清楚,四至明确,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进行了审批、登记。原告徐敬先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其与第三人苏吉灿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出现物权和债权的情形下,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法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苏吉灿述称:原告徐敬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原告与第三人苏吉灿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拖欠购房款,根据购房协议的约定,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如原告付清购房款,第三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否则,第三人将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第三人苏吉灿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萧集建(93)字第3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敬先与第三人苏吉灿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徐敬先以18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苏吉灿位于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行政村村委会右边临街的上下二层房屋,每层6间,第一层为门面房,建筑面积194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4平方米,已付房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下欠32000元,以交钥匙为算,交清房款后,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徐敬先所有。后原告徐敬先将其购买的北边3间二层共6间房屋出售给了徐荣祖,徐荣祖分别于2003年5月、2012年2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剩余的3间二层共6间房屋由原告徐敬先居住使用。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XX、苏吉灿将坐落于萧县孙圩子乡徐双楼村,东邻大队部,北邻徐荣祖,西邻街道,南邻空地,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的房屋,即原告徐敬先居住使用的3间二层共6间房屋,共同向被告萧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XX、苏吉灿的萧集建(93)字第35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建设者为苏吉灿、XX的乡字第孙村建(2013)09124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萧县房管局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3年7月5日向第三人XX、苏吉灿颁发了130002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徐敬先认为被告萧县房管局未认真审核房屋的权属,程序违法,导致已属原告所有的房屋被XX、苏吉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XX、苏吉灿颁发的130002号房地产权证。本院认为:被告萧县房管局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徐敬先于2013年7月知道被告向第三人XX、苏吉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故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徐敬先虽从第三人苏吉灿处购得房屋,但其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尚未依法转移给原告,仍属原房屋的合法建造人。第三人XX、苏吉灿因合法建造的房屋向被告萧县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萧县房管局向第三人XX、苏吉灿颁发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原告徐敬先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敬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芹人民陪审员  耿 勇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萍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