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9号。法定代表人邓可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原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法定代表人冯美庚,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军、许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安、杨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愚公高品质工业园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2#宿舍楼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用208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底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在贷款到位的情况下再支付100000元,若贷款未到位,则在2014年元月30日前支付此100000元;余款88000元在2014年3月份底前支付。被告还与原告同时约定,其七号车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仍交由原告完成,咨询费用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和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约定咨询服务费用按工程造价审减额6%加基本费3000元。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枯竭,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双方合同履行延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造价咨询文件。其中宜昌愚公高品质工具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5572383.14元,审计工程造价为3653901.73元,审减额为1918481.41元;七#木片车间土建及2#宿舍场内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2125310.56元,审计工程造价为1301969.97元,审减额为832240.59元。因被告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目前濒临破产。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咨询服务费用,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被告在认可其所欠原告咨询费用同时,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费373043.3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7913.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愚公高品质工业园项目一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于原告经历过搬家,公司人员变动等情况,原告方无法提供双方当时签订的书面合同,仅提供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被告委托结算价款为44845838.60元,原告编审价款25767766.68元,审减额为19078071.92元。根据约定,被告按审减额的4%加3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2#宿舍楼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2#宿舍楼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双方约定,按审减额乘以9%计算咨询服务费用。被告委托结算价款为17020881.79元,原告编审价款为15006399.42元,审减额为1949184.69元。随后双方商定,上述两份合同均按138000元包干。随即原告与被告对第二份合同第五条合同费用进行了书面变更,由双方直接在原合同上修改,被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2013年11月底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在贷款到位的情况下再支付100000元;若贷款未到位,则在2014年元月30日前支付此100000元;余款88000元在2014年3月份底前支付。该《付款协议》同时约定,其七号车间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仍交由原告完成,咨询费用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和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在这个合同文本中,上述两个工程名称系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且没有盖章;同样在这个合同文本中,收费标准也是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但盖有双方的印章。该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上面的成果文件“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系手写到打印的登记表上的,且没有盖章。其中宜昌愚公高品质工具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5572383.14元,审计工程造价为3653901.73元,审减额为1918481.41元;七#木片车间土建及2#宿舍场内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送审造价为2125310.56元,审计工程造价为1301969.97元,审减额为832240.59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7日湖北谨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万祥华变更为邓可家。需要说明,上述第一、二份合同均按138000元结算,原告称被告实际履行68000元,尚欠2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付款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第一、二份合同的权利义务问题。第一、二份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形成的书面《付款协议》,应被视为结算。现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咨询费20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关于第三份合同的认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涉及两个工程即“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和宜昌愚公高品质工业园室外工程及车间外墙涂料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在同一合同文本上,上述两个工程名称系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没有盖章;而“收费标准”也是手写到打印的合同文本上的,却盖有双方的印章。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合同约定的是上述两个工程的咨询造价服务,还是其中的一个工程的造价服务。再看,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该登记表上面的成果文件“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系手写到打印的登记表上的。同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这部分的咨询服务成果是原告在被告签收前手写上去的,还是被告签收后原告添上去的。即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以期证明双方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存疑,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来看,原告从证据形式上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不出庭对该存疑证据予以质证,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该第三份合同约定了“七#木工片车间土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且提供了服务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审减额的6%加基本费3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168043.32元。原告遗漏主张基本费30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只主张165043.3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谨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373043.32元,以及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16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愚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山人民陪审员 许 均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屈笑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