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6号原告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吴圩村。法定代表人吴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雯,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区双岳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林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保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9月8日签订了3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4万元。他公司与华正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对账显示,截止2012年5月30日,华正公司尚欠他公司款项47.6万元。后华正公司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至2014年12月15日华正公司已付款246.4万元,尚欠货款27.6万元没有支付。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正公司向他公司支付货款27.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环保公司与华正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2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合计为266万元;其中2011年1月10日合同约定自收到设备预付款之日起50天内交货,安装30天,天气等大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2011年6月26日合同约定自收到设备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安装20天,天气等大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上述合同还均约定:由华正公司向环保公司购买除尘器、净化器等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环保公司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环保标准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铅及其化合物最高允许排放≤0.7㎎/m³³(排风管15M);交货方式为环保公司送到华正公司指定地点(华正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运费由环保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由环保公司和华正公司按《产品报价清单明细》中参数共同组织验收,安装结束3个月内若未验收,视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则退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预付30%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毕,环保公司通知华正公司提货,预验收后,支付50%,收款后发货安装设备,设备安装结束后7天内支付10%,余款10%在设备安装结束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在华正公司支付90%的预付款后,环保公司开具以上设备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环保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审理中,环保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9月8日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5日,环保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0万元、97万元、97万元,合计274万���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华正公司。又查明:2012年7月28日环保公司向华正公司发出询证函:至2012年5月31日止,华政公司尚欠环保公司货款47.6万元。华正公司在询证函加盖公司的公章并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数额证明无误”。嗣后,华正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10月28日各支付了10万元。经环保公司多次催要,至2014年12月15日华正公司已付款246.4万元,现尚欠环保公司货款27.6万元未支付。为此,环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上述事实,有环保公司提供的2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环保公司与华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华正公司收货且经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后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所致,责任在华正公司。华正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环保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环保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4元,���华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环保公司垫付,华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环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4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史 伟 中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人民陪审员仇敏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渊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