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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4年11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肖宪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永驾车至济宁市高新区温泉一号洗浴中心,由被告人张某出资,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入住6010房间。被告人张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伙同王某、闫卫国、吴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2015年3月3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行动中,在温泉一号洗浴中心6010房间内查获吸毒人员张某、吴某等人,当场查获吸食毒品工具一套、可疑毒品30余某、电子称等物品。经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32.0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所查获毒品系被告人张某持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场查获的物证:冰毒、自制吸毒工具、打火机、透明塑料袋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客人入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影像资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持有32.0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张桂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