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216**号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52号对开路段时,先后碰撞张某某驾驶的粤TEP5**号小汽车及李某某驾驶的粤X1Z2**号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在东升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3.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沈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