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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忍与黄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忍,黄茂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王忍,男,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茂挺,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忍诉被告黄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黄茂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忍诉称,被告黄茂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6日2013年8月6日之前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黄茂挺打了一张借条给王忍。《借款协议》约定:若黄茂挺不能按时还款,则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黄茂挺负担。还款到期后,王忍多次找到黄茂挺要求还款,但黄茂挺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黄茂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茂挺支付王忍借款500000元;二、黄茂挺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0000元);三、黄茂挺承担律师费用272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茂挺负担。原告王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6日借款协议及借条、2013年1月10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农业银行交易受理清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黄茂挺辩称,借款协议确实为黄茂挺所签,但借条中的500000元,王忍没有支付给黄茂挺,黄茂挺亦未收到500000元款项。黄茂挺认为案涉借款系其向案外人杨远和借的,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8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179000元。被告黄茂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还款明细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忍与黄茂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王忍同意借给黄茂挺人民币100000元整,王忍在签订本协议时在东莞市凤岗镇圩镇狮岭东路18号已支付本协议项上借款本金给黄茂挺,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和转账;2、黄茂挺借入上述款项作生意周转合法用途;3、黄茂挺如守约在协议期限内还款免息。如黄茂挺不按约定还款,黄茂挺应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王忍损失;4、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守约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可依法起诉违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5、杨远和为黄茂挺就本协议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黄茂挺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产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王忍、黄茂挺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栏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黄茂挺向王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情况属实,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执行。黄茂挺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确认。王忍确认上述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黄茂挺已经全额归还。2013年5月6日,王忍与黄茂挺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王忍同意借给黄茂挺人民币500000元整,王忍在签订本协议时在东莞市凤岗镇圩镇狮岭东路18号已支付本协议项上借款本金给黄茂挺,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和转账;2、黄茂挺借入上述款项作生意周转合法用途;3、黄茂挺如守约在协议期限内还款免息。如黄茂挺不按约定还款,黄茂挺应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王忍损失;4、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守约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可依法起诉违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5、杨远和为黄茂挺就本协议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黄茂挺于2013年8月6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产生争议双方约定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王忍、黄茂挺、杨远和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黄茂挺向王忍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忍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情况属实,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执行。黄茂挺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确认。对于借款的交付方式,王忍主张其将现金500000元交给案外人杨远和,通过杨远和将借款交付给黄茂挺。杨远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茂挺交付王忍的借款480000元,扣起20000元未交付给黄茂挺,并主张该20000元系黄茂挺承诺的中介费。黄茂挺确认收到杨远和转账交付的480000元,但辩称其系向杨远和借款而非向王忍借款,也未确认杨远和主张的20000元为中介费的说法。2014年4月14日,黄茂挺向王忍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黄茂挺欠王忍600000元,黄茂挺承诺于2014年5份起每月付100000元直至付清。王忍以黄茂挺仍未归还上述借款5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茂挺抗辩称其已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69000元和现金支付方式归还10000元给杨远和,并向本院提交了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显示黄茂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69000元,其中,2013年5月12日3000元,2013年6月6日20000元,2013年6月11日3000元,2013年7月6日20000元,2013年7月11日3000元,2013年10月11日20000元,2014年7月15日30000元,2014年8月21日50000元,2014年10月2日20000元。对于现金支付10000元,黄茂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远和确认上述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系其账户,也确认收到上述汇款,但主张上述汇款系黄茂挺用于归还黄茂挺于2013年1月10日向王忍所借的100000元借款,余下的69000元系黄茂挺对杨远和的补偿。杨远和还否认收到黄茂挺现金10000元。王忍认为上述汇款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于归还黄茂挺于2013年1月10日向王忍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另查,王忍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王忍与黄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指派胡杨律师担任王忍的代理人,律师费27200元。王忍主张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余下22200元待结案后再行支付,但对于其主张已经支付了律师费5000,王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6日借款协议及借条、2013年1月10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农业银行交易受理清单、付款承诺书、手机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及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忍与黄茂挺签订了案涉借款协议,约定黄茂挺向王忍借款500000元,故王忍为案涉借款的贷款人,黄茂挺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本院对黄茂挺辩称案涉借款系其向案外人杨远和所借的主张,不予采信。黄茂挺向王忍借款500000元,王忍将借款5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案外人杨远和,让杨远和将借款交付给王忍,杨远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茂挺交付借款,汇款金额为480000元,杨远和主张扣除的20000元系黄茂挺承诺支付给杨远和的中介费,黄茂挺确认收到上述汇款480000元。首先,黄茂挺向王忍借款500000元,但经杨远和之手实际转账交付给黄茂挺的金额为480000元。其次,杨远和主张其所扣起的20000元系黄茂挺承诺的中介费之说,未得到黄茂挺的确认,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远和称20000元系中介费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黄茂挺实际收到的480000元。根据2013年5月6日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约定,黄茂挺应于2013年8月6日前向王忍归还上述借款。黄茂挺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共计179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远和支付169000元。王忍与杨远和均确认上述转账款项中的100000元系黄茂挺用于归还2013年1月10日向王忍所借的100000元。本院采信王忍与杨远和的上述陈述,认定黄茂挺转账至杨远和账户的100000元系用于归还黄茂挺2013年1月10日向王忍所借的100000元。对于其余的69000元,杨远和主张系黄茂挺对杨远和的补偿,王忍亦否认收到该69000元。故该69000元的款项系黄茂挺与杨远和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黄茂挺主张的现金交付给杨远和的10000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远和也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黄茂挺称现金交付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黄茂挺至今仍欠王忍借款480000元未归还,构成违约。现王忍要求黄茂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王忍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王忍与黄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指派胡杨律师担任王忍的代理人,律师费27200元。而借款协议中约定,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守约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可依法起诉违约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黄茂挺违约未如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一方,黄茂挺应当支付王忍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而需支付的律师费。即使王忍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该律师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现王忍要求黄茂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律师费27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茂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忍归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茂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忍支付律师费2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2元,由被告黄茂挺负担10460元,由原告王忍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