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焱锋与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乌鲁木齐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焱锋,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乌鲁木齐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薛焱锋。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219号(阳光花苑)。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27号。负责人:许建,该公司副总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静,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委托代理人:王瑷琳,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乌鲁木齐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地窝堡丰田村西环北路金光西巷47号。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改玲,该公司车间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奇隆,该公司员工。原告薛焱锋与被告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家乡超市)、新疆好家乡超市有限公司世贸广场店(好家乡超市世贸店)乌鲁木齐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得利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焱锋,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王瑷琳,被告全得利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马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焱锋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好家乡超市世贸店购买被告全得利公司生产的“全利”牌绿提子和黑提子葡萄干30包,每包单价是34.9元。购买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是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照该标准,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应标示营养标签。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全利”牌葡萄干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16号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实施后生产的,未标示营养标签的必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属于《食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好家乡世贸店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而且该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只要查实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的范围便可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好家乡超市世贸店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公正原则,根据《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物款1047元,并增加惩罚性10倍赔偿金10470元,共计11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事实方面的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047元购物的事实,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8日在其经营场所处购买了葡萄干,无法证明葡萄干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全得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8日在其经营场所处购买了葡萄干,无法证明葡萄干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实物,证明该食品包装上没有标注营业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对原告提供的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实物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生产厂家是被告全得利公司,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从其经营场所购买;被告全得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外包装图片及产品实物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其有证据可以证明其生产的葡萄干是合格产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4月28日在我处购买了葡萄干,无法证明葡萄干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只能证明生产厂家是被告全得利公司,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从我公司购买的产品;对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产品葡萄干属于豁免标识的范围。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与被告全得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要求被告全得利公司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不符合要求由对方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不需要强制增加营养标签标志,属于豁免的范围。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好家乡超市与被告全得利公司的内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全得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就本案涉及的产品在石河子起诉的诉状和传票,证明其认可顾客合理、善意的提出诉讼赔偿,也会对相应的产品做出下架的处理,但本案原告是恶意的知假买假。原告薛焱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全得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全得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葡萄干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真实性认可,是我公司生产的,我方有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生产的葡萄干是合格产品;对原告提出的法律条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产品葡萄干属于豁免标识的范围。被告全得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证据:一、一份由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出具的全利绿葡萄干的检验报告、一份由该检验中心出具的全利黑葡萄干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用于证明其生产的全利牌葡萄干为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薛焱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全得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其向乌鲁木齐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申请内容为:因公司“质量安全”包装袋库存量大,申请“质量安全”包装袋销售完使用“生产许可包装袋”。被告全得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一份乌鲁木齐市私营个体企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全得利公司因印有GB5835(红枣)包装袋还有部分,特申请印有GB5835(红枣)包装袋销售完后使用GB/T5835(干制红枣)包装袋。用于证明该公司作为小企业,是允许使用完营养成分有瑕疵等不符合标准的包装袋后再使用新的包装袋。原告薛焱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好家乡超市、好家乡超市世贸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薛焱锋在被告好家乡超市世贸店购买30袋全得葡萄干,每袋单价34.9元,总价值1047元。该葡萄干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全得利公司。该葡萄干包装上产品说明为:全利牌葡萄干选用优质葡萄为原料,经特殊工艺精制而成,本品富含量天然果糖,蛋白质、维生素和铁、钙、钾营养成分。原告薛焱锋于2015年4月27日在被告好家乡超市的石河子市子午店购买了18包“全利”牌葡萄干,并于2015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新疆好家乡超市石河子市子午店,要求新疆好家乡超市石河子市子午店返还购物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适用对象和范围第(八)项规定了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生鲜食品属于豁免范围,但如果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者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则应当按照营养标签标准的要求,强制标营养标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发票、“全利”牌葡萄干实物照片、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重点要解决的是:原告购买的“全利”牌葡萄干的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是否可以确定该葡萄干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该葡萄干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一、从食品安全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上看,原告购买的“全利”牌葡萄干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国际上通行的食品安全概念是: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涉及的“全利”牌葡萄干,被告全得利公司仅仅是对葡萄干进行了预先定量包装,未添加其它配料,被告全得利公司提供检验报告用于证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包装袋是因为旧的包装袋库存量大,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全利”牌葡萄干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本案涉及的“全利”牌葡萄干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从制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目的看,不符合该通则规定包装的预包装产品并不当然的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成、特征的有效方式。制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目的是:为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故,不符合该通则规定包装的预包装产品,会影响消费者对该产品营养组成、特征的知情权,从而影响消费者科学选择膳食,如产品的营养标签标识存在危害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行使监督权。此种情形并不必然得出不符合营养标签标识的产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和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上看,本案涉及的“全利”牌葡萄干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应当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让行人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再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者恶意所致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销售或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危害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故意或者恶意实施了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故本案涉及的“全利”牌葡萄干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应当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综上,原告购买的被告全得利公司生产、被告好家乡超市世贸店销售的“全利”牌葡萄干在包装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对其购买产品的使用,该产品并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原告因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返还购物款、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焱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