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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与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漳浦县一德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漳浦县一德石化有限公司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诚公司与凯坤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华诚公司诉称:“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纠纷,应由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茂南区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漳浦县一德石化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合同文本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为:茂名。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是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在本案中共有三个被告(即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漳浦县一德石化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被告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和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茂名新华粤华诚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茂名凯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审判员  梁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