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春花诉被告王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花,王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邱春花,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东强,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邱春花诉被告王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由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张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为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邱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温州相识已经超过五年,因被告说家中盖房子需要用钱,在2015年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东强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有欠条。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借给被告钱后,被告的电话打不通,并且也把原告的手机号、QQ号均列为黑名单,原告无奈之下只得到宁陵寻找被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居然避而不见,其家人也恶言相向,被告已经具有拒不还款的意图和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辩称:“王东强与邱春花是朋友关系,在温州相识已经超过五年,因被告说家中盖房子需要用钱,在2015年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王东强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有欠条”等完全不是事实,由于答辩人和妻子感情不和,答辩人就去温州打工,在2010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邱春花在温州相识,并一见钟情,相识后就在温州租房一直同居生活至2015年2月份,在我们居住期间在温州经营一个小饭店为生,答辩人做厨师,邱春花主管经营和现金,生意非常红火,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一直霸占着答辩人,不让答辩人回家,就连父母给答辩人打电话说有急病,邱春花也不同意离开答辩人,在2015年春节前答辩人想回家看看父母和孩子,但邱春花一直拒绝答辩人回家,后来答辩人就给邱春花商量回家与妻子离婚,被答辩人说回去离婚可以,但得写个保证,就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给邱春花书写了一份欠条,当时答辩人想回家离婚后就回温州,可是到家后答辩人的父母、妻子、孩子都不同意,并且全家人看着答辩人,不让外出,并把答辩人的手机全部收走,无奈,答辩人无法与邱春花联系,邱春花与答辩人也联系不上,就将答辩人告到法庭,诉答辩人借其现金100000元,答辩人与邱春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五年之久,没有向邱春花借一分钱,我们共同经营的饭店收入都是邱春花一人掌管,我们所有的收入用于邱春花为其儿子买车买房,邱春花怎么会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呢?综上所述,邱春花诉答辩人借其现金100000元不是事实,虽有答辩人书写的欠条,但答辩人是为了回家看看父母及孩子,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给邱春花出具的欠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家里建房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此前另外借款20万元,证明被告的答辩理由是虚假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及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现金10万元,原、被告一直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了五年,原告对此也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辩认为:1、该欠条是本人书写属实,但是当时打欠条的时候是原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为了在春节回家看看父母,为了和妻子离婚后回温州而写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并没有借款事实。2、对借条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不是原件。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欠条中的借款,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未提交原件加以证明,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录音笔录各1份,仅能实现被告证明原、被告在诉前一起共同生活五年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并未显示原告否认将借款没有给付被告,也不能证明是为了回家与妻子离婚后再回温州而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故不能实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的证明目的。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以谈恋爱之名义在温州租房居住五年之久,并共同做生意为生。春节前被告王东强要求回家过年时,于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邱春花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兹有王东强因家中盖房子及需要用钱,今日向邱春花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万元整)现立此为据欠款人:王东强2015年2月12日河南宁陵县孔集乡东村163号”,出具此欠条后被告王东强即回到原籍,此后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及QQ联系不上,春节后原告即到被告家中找寻被告,因为被告家人阻止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东强向原告邱春花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居住已经五年,并共同经营饭店,出具欠条是为了回老家过年看望父母及子女而在原告要求出具保证的情况下,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实际系保证,但未收到该欠条中的款项100000元”,该辩解理由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春花借款100000元若被告王东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元审 判 员 张书海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世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