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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洪美与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美,日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邓洪美。被执行人:日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煌。申请执行人邓洪美与被执行人日盛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582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邓红美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11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鹏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