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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文亮与吴晓刚、吴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亮,吴晓刚,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郑文亮。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萍,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刚。被告:吴晓东。被告:邵燕花。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原告郑文亮与被告吴晓刚、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东、被告邵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亮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晓刚与原告郑文亮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吴晓刚向原告郑文亮借款人民币陆佰陆拾叁万元整(¥6630000)用于周转半年,被告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燕花与吴晓东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吴晓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佰陆拾叁万元整(¥6630000)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吴晓东、邵燕花、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方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连带还款责任变更为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燕花辩称:1、我不认识郑文亮,借条上面我也没有签过字。2、之前借款合同中写的是吴晓东是共同还款人,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经营,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且现在我跟吴晓东已经离婚了。3、我之前通说郑文亮也欠吴晓东、吴晓刚他们的钱,我要求法庭调查。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文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条二份,中国银行汇给吴晓东的汇款单一份,取款凭证三份,存款凭证三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燕花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燕花向本庭提交:1、欠条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尚欠被告方借款未还,应相互抵消。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邵燕花与吴晓东已经离婚,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债务与女方无关。原告郑文亮质证认为:证据一、2013年7月16日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提出要求债务相互抵消被告方不同意。2012年欠条也已经经过法院判决。案号分别为(2013)金义商初字第3386、3387号案件。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说明的意思是和讯公司起诉过原告的公司,判决书支持追偿权成立,判决书的义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偿还,但是和讯公司反悔不认可,继续向另外股东追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离婚协议第四条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债务与女方无关有异议。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借款协议显示系被告吴晓刚向原告借款,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余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邵燕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晓东与被告邵燕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开始,被告吴晓刚陆续向原告郑文亮借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郑文亮乙方:吴晓刚丙方: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过对帐,截止今日,乙方吴晓刚向郑文亮(甲方)借人民币陆佰陆拾叁万元整(¥6630000)用于周转,期限半年。丙方是本协议书内容的共同还款人”。嗣后,被告方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文亮与被告吴晓东、吴晓刚、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晓刚向原告郑文亮借款人民币66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晓东自愿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其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虽未在协议中盖章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已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在协议抬头部分也明确载明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协议的丙方,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被告吴晓东、邵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借款协议书载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吴晓刚所借,故原告诉请被告邵燕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燕花辩称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销,但被告邵燕花并非本案原告的债权人,故其无权要求债务抵销,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郑文亮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文亮借款本金66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10元,被告吴晓刚、吴晓东、义乌市和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9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