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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德,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波,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曾医德,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春花,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曾医德妻子。被告曾祥寿,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开德、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医德于2013年8月6日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借贷款50000元,被告曾祥寿做担保,约定2016年8月1日到期,利率为9.9‰,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登记材料,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医德之间借贷合同履行情况;4、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医德借贷关系;5、保证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曾祥寿担保关系;6、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书面催收。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曾医德于2013年8月6日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安支行借贷款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9‰,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曾祥寿做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被告曾医德未能按季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无力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医德向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从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季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肖春花与曾医德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祥寿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带责任,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曾祥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医德、肖春花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被告曾祥寿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医德、肖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