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址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24-8号,个体。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哈斯图娜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孟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660400096752),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孟某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26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44880元,还款123030元,尚欠本金21835.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银行欠款全部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催收还款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5月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鄂托克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660400096752),授信额度30000元。被告人孟某于2013年7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14.2元溢缴款。被告人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共消费及取现8次,共计144880元;还款5次,共计123030元。综上,被告人孟某透支本金2183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偿还了全部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 宝 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