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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新疆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喜鸽、米尔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马某某、安某某欲办理伊宁县英塔木乡至墩麻扎镇的客运车营运证,2012年7月至9月,二人通过锁某某、王某找到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后者承诺可以办理,并以每个营运证16万元的价格,先后两次收取二人的办证款23万元,后将该款挥霍一空并下落不明。2013年3月,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被抓获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向被害人退赔5.5万元。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系初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锁某某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如果可以跟被害人协商,能判缓刑的话自己可以尽早还钱,请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安某某欲办理伊宁县英塔木乡至墩麻扎镇的客运车营运证,2012年7月至9月,二人通过锁某某、王某找到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被告人承诺可以办理,并以每个营运证16万元的价格,先后两次收取二人的办证款23万元,后将该款挥霍一空并下落不明。2013年3月,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被抓获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已向被害人退赔5.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收据二张,证明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收款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自2013年3月5日逃跑的事实。5、(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月的时候,锁某某问王某能不能办伊宁县墩麻扎到天山公社的客车线路,自己给员工“强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说了,“强强”说能办,让先拿2万元跑路费。过了两天,锁某某给了王某2万元,王某给了“强强”1万元。2012年9月,锁某某的舅舅安某某以及马某某和“强强”谈了,当时说先付22万元,后来他们去银行打钱去了,“强强”给安某某和马某某打了一张收到办证款22万元现金的收条。后来,证一直没有办下来,锁某某一直催王某,王某就催“强强”,“强强”就一直推脱。到2013年1月后,就联系不到“强强”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强强”让王某用复印件先做个假的营运证,给安某某、马某某看,不让他们再催了。王某听说“强强”的父亲在尼勒克旅游局当局长,“强强”姐姐是运管站的,王某平时找“强强”办的一些事情也办掉了,所以王某就觉得他能办出来营业证。“强强”真名叫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在伊宁市嘉兴拍卖行上班,电话是15292****XX。同时还证明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通过王某、锁某某,骗取安某某、马某某23万元的事实。其中1万元是通过锁某某、王某给的,其余22万元是二人向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打卡支付、并出具收条的事实。6、证人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6月的时候,锁某某通过王某给其舅舅安某某、马某某办从伊宁县英塔木乡到墩麻扎镇的客车营运证,后来被骗的事实。在一共的28万元里,锁某某留了3万元,给王某3万元,王某留了2万元,给了“强强”1万元。后来又通过王某付给“强强”22万元。安某某给“强强”付22万元时,给锁某某打电话说过。“强强”真名叫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在一个拍卖行上班,听说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的父亲还是岳父是一个副局长,电话是15292****XX。7、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安某某通过锁某某、王胖子,被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骗取28万元的事实。其中6万元给的锁某某,22万元给的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当时在伊宁市富丽华酒店的二楼一个房间商量的,22万元是马某某和安某某向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打卡支付的,被告人给了我们收条),我们还去伊宁市看了一个道路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王胖子说是找人从伊犁州交通管理处偷偷复印出来的,电话是15292****XX。2013年1月份,锁某某给我们退了3万元钱,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退了我们55000元钱。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通过王某、锁某某,骗取安某某、马某某23万元及事后退赔55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骗取安某某、马某某23万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人在花掉1万元钱后,已知道不能办理出来营运证,仍然收取他人22万的事实,及向受害人退款5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客车营运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系初犯,退赔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巴合克尔里德·努尔布退赔受害人安某某、马某某人民币17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  平人民陪审员 吴 树 贵人民陪审员 茹先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洪 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