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被告巫军、郭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巫军,郭霞,柳志明,郭桂芳,南京菁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8-3号。负责人李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生。被告郭霞,女,汉族,1976年8月1日生。被告柳志明,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被告郭桂芳,女,汉族,1953年4月14日生。被告南京菁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石桥镇深井村双陈组。法定代表人巫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与巫军、郭霞、柳志明、郭桂芳、南京菁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菁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旋和被告巫军(同时作为菁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霞、柳志明、郭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城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巫军、菁凯公司、柳志明、郭桂芳分别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城北支行向被告巫军出借130万元用于经营。双方就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菁凯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志明、郭桂芳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巫军出现多次逾期偿还贷款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郭霞作为巫军的配偶,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巫军、郭霞归还借款本金1108900.54元,利息4561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巫军、郭霞支付律师费63430元;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柳志明、郭桂芳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菁凯公司对被告巫军、郭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各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支付通告单、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巫军、郭霞、菁凯公司辩称,所借款项属实,菁凯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菁凯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期。巫军、郭霞已经离婚,借款属于婚姻期间债务没有异议,郭霞对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意见。柳志明、郭桂芳辩称,郭霞是郭桂芳的侄女。为了帮助巫军、郭霞走出困境,同意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是他们的唯一住房,希望巫军、郭霞能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不要启动强制拍卖程序。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农行城北支行与巫军、柳志明、郭桂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巫军向农行城北支行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约定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如巫军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贷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菁凯公司为巫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柳志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柳志明将其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房产抵押给农行城北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城北支行已领取了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30万元。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向巫军发放贷款130万元。巫军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存在多起逾期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108900.54元,利息45616.32元。菁凯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朱旋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已向该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430元。再查,巫军与郭霞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巫军与郭霞均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未提交离婚证。郭桂芳系郭霞的姑姑,郭桂芳与柳志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举证的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全国企业信用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支付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还款情况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巫军、柳志明、郭桂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属合法有效。农行城北支行按约向巫军提供贷款,而巫军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行城北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借款是在巫军、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案涉借款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亦无论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处理,郭霞均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贷款人和保证人承担,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巫军、郭霞、菁凯公司承担律师费634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柳志明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房屋抵押给农行城北支行,为上述借款在130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郭桂芳作为柳志明的配偶,亦同意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柳志明将其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房产抵押给农行城北支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菁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故农行城北支行主张在巫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城北支行主张菁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菁凯公司如承担还款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巫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军、郭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贷款本金1108900.54元,利息45616.3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巫军、郭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律师费63430元;三、被告南京菁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巫军、郭霞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有权对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花园16幢1103室,在债权数额13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巫军、郭霞、南京菁凯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