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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文刻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文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456号罪犯黄文刻,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邯峰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黄文刻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邯市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6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黄文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462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黄文刻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文刻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黄文刻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黄文刻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原判刑罚情况,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故对其减刑幅度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文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八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