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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并强。委托代理人王昕昕。委托代理人姚守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森。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振申。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浩军。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大道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作为乙方的上海五冶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冶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联合集团公司签订了《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的基本情况:1、项目地址:项目地块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2、占地面积:土地红线范围内面积约为20,666平方米,折合31亩。第二条公司设立:1、甲、乙双方拟共同成立上海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有关开发事宜。项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该地块实际开发投入资金额尚不能确定,双方共同约定该项目按甲乙双方在项目开发中实际投入的资本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具体明确……;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立即成立工作组正式按《公司法》筹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名称双方另行协商,最终以工商部门注册核定的名称为准;4、项目公司的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和职权范围,在公司章程中详细规定。第七条其他:4、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及时协商,根据协商意见进行修改或补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12月29日,联合集团公司、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建设公司”)、上海五冶公司、联合大道公司共同签署《项目合作主体变更备忘录》,载明:联合集团公司和上海五冶公司就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和《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为满足项目的实际运行需要,现将原协议主体的乙方,即上海五冶公司变更为其母公司五冶建设公司,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之后,五冶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五冶公司)。2008年8月,联合集团公司与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工公司”)作为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记载:联合集团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5,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比例为60%;中冶成工公司认缴出资10,3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2009年9月14日,作为甲方的联合集团公司与作为乙方的中冶成工公司签署《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七》(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七》”),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开发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与上海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3月30日签署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根据该出让合同,甲方需向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缴纳补充土地出让金4,092万元。对于本次向政府补充缴纳的27/2丘土地出让金4,092万元和因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甲乙双方同意由项目公司支付并计入项目公司开发成本,但该部分费用不作为甲方对项目公司的投资。同时,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双方一致同意,在相关三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上,由项目公司增加支付给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成工上海公司”)总承包管理费捌佰万元,届时甲方应责成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增加支付给中冶成工上海公司上述总承包管理费捌佰万元等。2010年6月8日,五冶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公司。原审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公司名称变更为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上海公司”)。原审审理中,五冶公司与五冶上海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鉴于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系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因此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建设有限公司后,其下属子公司中冶成工上海五冶建设有限公司(即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项权利皆由其母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审中,本案三方确认:五冶上海公司已就项目承包费向联合大道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五冶公司认为,联合集团公司与中冶成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七》明确约定了,作为对中冶成工公司的补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相关三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上,由联合大道公司增加支付给中冶成工上海公司总承包管理费800万元。且联合集团公司应责成联合大道公司履约。但协议签订至今,联合大道公司并未支付上述800万元管理费用。另由于五冶公司吸收合并了中冶成工公司,进而取得了五冶上海公司的母公司的身份,故可承继五冶上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各项权利。现由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已终止,且该项目正被法院进行整体拍卖。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合大道公司支付五冶公司管理费800万元;2、联合集团公司对上述费用的60%计4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联合大道公司及联合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补充协议七》系由当时作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的联合集团公司与中冶成工公司共同签署。现中冶成工公司已被五冶公司吸收合并,故该协议对五冶公司、联合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上述协议对五冶公司具有约束力并不代表五冶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向联合大道公司、联合集团公司提出本案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约定的是由联合大道公司增加支付五冶上海公司总承包管理费捌佰万元。现五冶公司以五冶上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项权利皆由其母公司承继为由,主张该800万元。但在另案中,五冶上海公司却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故对五冶公司陈述的理由难以采信。第二,即使五冶公司主张的内部约定成立,但因五冶公司与五冶上海公司分别属于独立法人主体,五冶公司亦明确其与五冶上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关系,故其仅凭内部约定的五冶上海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其承继为由,由其主张本案诉请,可能会削弱五冶上海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从而影响五冶上海公司的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故认为五冶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三,再退一步讲,即便五冶公司有权主张本案诉请,但从《补充协议七》的内容来看,约定的是联合大道公司的两名股东协商以联合大道公司的资产作为对其中一名股东即五冶公司的补偿,而在联合大道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五冶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五冶公司要求联合大道公司支付系争款项及要求联合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对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五冶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五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五冶上海公司是中冶成工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因此,在五冶公司吸收合并中冶成工公司后,五冶上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项权利均由其新母公司即五冶公司承继,故五冶公司有权向联合大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如认为不妥,可追加五冶上海公司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并未追加。2、五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削弱五冶上海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之间无必然联系。3、本案系争款项虽名为“总承包管理费”,但实际是联合大道公司的两名股东约定以标的公司的资产作为对其中一名股东的“补偿款”。故联合大道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且协议另约定了联合集团公司有义务责成联合大道公司付款,故联合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联合大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其是否清算无关。基于此,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请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五冶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答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联合大道公司并未在中冶成工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之间的协议中签名,故中冶成工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无权在前述协议中为联合大道公司设定义务。2、即便根据《补充协议七》的约定,联合大道公司的付款对象也是五冶上海公司,故五冶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3、系争款项明确约定为“总承包管理费”,并非单纯的“补偿款”。该款项是以2008年9月21日《合作框架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工程承包管理费为基础,即在原约定的工程造价的2%的承包管理费基础上,再额外增加800万元承包管理费。故在工程款未经结算、具体承包管理费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及五冶公司自身具有过错,从而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的情形下,联合大道公司无须再承担该费用。故认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五冶公司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合集团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联合大道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表示,五冶公司要求联合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并无法律依据。故认为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五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陈述800万元款项为“管理费”。此外,原审庭审中,五冶公司多次陈述,8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管理费”、“总承包管理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并未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单纯的“补偿款”。2、2008年9月21日的《合作框架协议》是由作为发包方的联合大道公司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五冶上海公司以及作为分包方的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三者之间,就关于彭浦镇397街坊38丘、27/2丘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承发包事宜所签订的承发包协议。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价格、各阶段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工程款的相应金额等。其中第六条的表述为:“乙方(五冶上海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在本工程中由甲方(联合大道公司)向乙方支付总结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具体支付方式另行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合和协助丙方(中富公司)做好相关对外协调和分包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中冶成工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是否可以为联合大道公司设定付款义务。2、五冶公司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代五冶上海公司向联合大道公司主张涉案款项。3、五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款项名为“总承包管理费”实为“补偿款”,有无依据,以及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就焦点1,本院认为,中冶成工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是联合大道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两名股东以协议方式约定标的公司向指定的单位支付费用,相当于标的公司全票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故对于标的公司即联合大道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就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五冶公司与五冶上海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但鉴于五冶公司吸收合并了五冶上海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冶成工公司,即五冶公司已经具备了五冶上海公司的母公司身份。同时,五冶公司及五冶上海公司已联名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五冶上海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各项权利皆由母公司五冶公司承继。另由于并无证据显示五冶上海公司曾就本案系争款项向联合大道公司或者联合集团公司提出过主张,故本案中,五冶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焦点3,本院认为,虽然中冶成工公司与联合集团公司在《补充协议七》中约定,作为对中冶成工公司的补偿,双方一致同意联合大道公司向五冶上海公司增加支付涉案800万元款项。但结合《补充协议七》约定的整体内容来看,其明确约定了系争款项的名目或者说实现方式,是在“相关三方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总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上,由项目公司增加支付给五冶上海公司总承包管理费800万元”。而2008年9月21日的合作框架协议是由作为发包方的联合大道公司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五冶上海公司以及作为分包方的中富公司三者间,就相关地块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的承发包事宜所签订的承发包协议。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施工价格、各阶段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工程款的相应金额等。其中第六条的表述为:“乙方(五冶上海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在本工程中由甲方(联合大道公司)向乙方支付总结算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具体支付方式另行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配合和协助丙方(中富公司)做好相关对外协调和分包服务工作”等。再结合《补充协议七》中对涉案800万元款项的表述为,在框架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的基础上,由联合大道公司增加支付总承包管理费800万元。故本院认为,五冶公司所述,系争8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单纯的补偿款,与承包管理费无关的这一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因无论是依据《补充协议七》抑或框架协议的整体约定(尤其是第六条的约定),均可以认定系争800万元款项并非单纯的应由联合大道公司向五冶上海公司支付的“补偿款”,而应是与工程款项有关联的“承包管理费用”。故,该笔费用应当结合工程款项的结算(例如与工程款项一并考察支付的条件及支付的时间节点等)一并处理为妥。此外,五冶公司在原审中亦从未提及涉案800万元款项的性质即为单纯的补偿款,而反复表达该款是“管理费”或者“总承包管理费”或者“项目建设管理费”,由此亦可说明,五冶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质也是明知的。现鉴于五冶上海公司已就工程项目承包费向联合大道公司提起了另案诉讼,故五冶公司或者五冶上海公司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在五冶公司已经就工程项目承包费事宜向联合大道公司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形下,本案不宜对800万元款项单独作出处理。五冶公司或者五冶上海公司可在另案中与工程项目承包费一并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