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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沂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世平、张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平。被告张霞。被告唐家元。被告XX。被告唐世锋。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唐世平、张霞、唐家元、XX、唐世锋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唐世平、张霞、唐家元、XX、唐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世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世平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3866‰,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张霞作为被告唐世平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唐世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世平、张霞归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109529.43元及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世平、张霞、唐家元、XX、唐世锋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唐世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中期贷款,借款用途收回再贷、购白糖,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借款期内不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2年3月20日原告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唐世平,被告唐世平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0.3866‰。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09529.43元。同时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霞作为被告唐世平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唐世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唐家���、XX、唐世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唐世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唐世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世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作为唐世平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唐世平、张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霞应与唐世平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世平、张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世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唐世平、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9529.4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在3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家元、XX、唐世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世平、张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被告唐世平、张霞、唐家元、XX、唐世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